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B(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高慶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B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被害人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生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被害人生母早已離異,被害人及被害人姐姐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則與被告共同在○○市○○區(地址詳卷)居住。而被告於
100年9月12日間,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幼童,竟於該日上午及下午,趁以機車搭載被害人、丙女上、下學途中,利用被害人站在機車踏板之機會,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徒手伸進被害人褲內撫摸被害人之生殖器,被害人因懾於被告之權勢,而不敢違逆,任由被告為之,被告即以此方式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個人基本資料。查本件被告為被害人、丙女之父親,為免揭露上開被告、證人之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訊後,循此足以識別被害人之身分,爰將上開資料均予隱蔽而以代號為之,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則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復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強制猥褻罪,所稱「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93年度臺上字第555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故所謂猥褻之行為,除了客觀必須具備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要件外,尚需行為人主觀上有藉該等行為滿足自己性慾或色情之認知與意欲為必要,倘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客觀上雖屬色情行為,然其主觀上根本並無藉由該行為滿足性慾,縱使其舉動造成對方產生不愉快或不舒服,仍應認欠缺主觀要件,而不構成刑法上之猥褻行為。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及丙女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對被害人為猥褻犯行,辯稱:因為被害人經常不穿內褲,伊於100年9月12日上午載被害人上學時,是利用停等紅綠燈時,伸手檢查被害人有無穿內褲,不小心摸到被害人生殖器,伊沒有對被害人猥褻的意思,至於該日下午,伊並沒有搭載被害人回家,因為被害人放學後要去安親班等語(參審侵訴卷第17頁;本院卷第26頁)。經查:
㈠被告係被害人之生父,被告與被害人生母早已離異,被害人
及丙女與被告共同在○○市○○區(地址詳卷)居住等情,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及被害人、證人丙女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考(參警卷第1頁背面、第9頁、第19頁),堪以認定。而被害人係00年0月0出生,於100年9月12日間,為未滿14歲之人乙節,有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密證袋內),至堪認定。又被告於100年9月12日上午,以機車搭載被害人、丙女上學途中,利用被害人站在機車踏板之機會,徒手伸進被害人褲內檢查被害人有無穿內褲乙情,為被告於本院中所自承(參本院審侵訴卷第17頁;本院卷第26頁),核與被害人及證人丙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參警卷第7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3頁;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60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中,就被告於100年9月12日騎機車載其
外出時,檢查其是否有穿內褲時,雖證稱被告有摸其生殖器之行為等語(參上開頁數警詢、偵訊筆錄)。惟查本件被害人於所稱被告為犯行之翌日(即100年9月13日)即至警局製作筆錄,並就案發始末為詳細陳述,依理被害人對該日案發過程應記憶甚明。然觀之被害人就當日被告何以騎機車載其外出,於警詢中證稱係外出購物等語(參警卷第11頁筆錄),於偵訊中卻證稱係上下學等語(參偵卷第14頁筆錄)。而100年9月12日,經查為中秋節,乃國定假日,毋庸上學,自無如一般上學日,被告同日內,可能兼有載被害人外出及上學情形,故被害人亦無可能將被告載其外出係上學或購物誤認。然被害人對當日被告載其外出之目的如何,卻有上開混淆,於理不符。再就被告於100年9月12日如何摸其生殖器官,於警詢中證稱摸一下就把手移開等語(參警卷第15頁筆錄),於偵訊中則證稱覺得會痛等語(參偵卷第14頁筆錄)。
惟被害人警詢所述若屬真實,被告僅「摸」一下就把手移開,應不致使被害人有疼痛之感;若偵訊中所述有疼痛之感屬實,則被告必係以「掐」或「捏」方式為之,依此而論,被害人對被告行為方式於警詢、偵訊之描述迥異,於情有違。另就有何人見聞此事,於警詢中證稱姐姐知道,姐姐都有偷偷看到等語(參警卷第11頁筆錄),於偵訊中又證稱姐姐只有看到一次,係伊要升五年級之暑假時等語(參偵卷第13頁筆錄),前後證述差別甚鉅,殊難想像。是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證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參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詰問時,明確證稱其之前陳述均係謊言,至於何以說謊,係因想要與母親同住等語(參本院卷第58頁)。本院認以被害人年齡,渴望母愛,希望與母同住,乃係天性,在此動機下而有說謊行為,非無可能。佐以本件案發後,被害人業與母親同住,被告並無以威脅、利誘等方式要求被害人翻供之機會,且被害人生母另行成家,被告是否涉犯本罪,與其並無切身利害關係,亦無要求被害人翻供之可能,是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警詢、偵訊所陳均係謊言之等語,非無可採,益證其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要難採信。
㈢證人丙女於警詢中就被告100年9月12日檢查被害人是否有穿
內褲時,亦明確證稱被告確實有摸被害人生殖器之行為等語(參警卷第21頁筆錄),惟於偵訊之初則改稱被告不會掐被害人生殖器,只會掐被害人的手,並沒有看到被告摸被害人生殖器等語。直至檢察官以警詢中有關證人丙女之陳述相詢後,證人丙女又改稱:記得有這件事,但被告是檢查被害人有無穿內褲等語(參偵卷第24頁、第2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如檢察官偵訊中般,在未經提示警、偵筆錄前,對於被告是否有摸被害人生殖器此情,均為否認之證述,嗣經檢察官提示筆錄後,方又改稱有此情形等語(參本院卷第44頁至
54頁),對於被告是否有摸被害人生殖器此事,前後態度迥然有別,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有摸被害人生殖器所證是否可採,亦非無疑。參以依證人丙女所言,被告撫摸被害人生殖器方式,係將手伸到被害人褲內,則在被害人穿著褲子又係立於機車踏板之狀態,被告伸手入被害人褲子此一剎那之舉動,目的究竟為何?究竟有無摸到被害人生殖器?顯非當時坐在機車後座與被害人中間隔有被告之證人丙女所能確認。是應如被害人於偵訊中所證(參偵卷第13頁),係被害人告知證人丙女後,證人丙女方始確認被告該舉動係摸被害人生殖器。而被害人之證詞不可採信已如㈡所述,由此益認證人丙女此部分之證述,難以採信。
㈣依㈡、㈢所論,被害人及證人丙女警詢、偵訊之證詞,均難
採信,故被告前開辯稱因檢查被害人有無穿內褲,不小心摸到被害人生殖器等語,要屬可採。惟其不小心摸到被害人生殖器所為,是否與前開所舉最高法院關於猥褻之判決意旨相符,而應以公訴意旨所指罪名相繩,自有究明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離婚後單獨撫養被害人,因被害人不穿內褲而出手檢查,本係情理之常,而檢查孩童是否穿內褲時,若如被告所述,係以粗魯舉止行之,因而碰觸被害人生殖器,並非毫無可能。再觀之被告檢查時機,係於騎乘機車人來人往之馬路上為之,復未避諱證人丙女在場見聞之客觀情狀,自難遽認被告觸碰被害人生殖器所為,係基於滿足自身性慾之猥褻意思。再參諸被害人及證人丙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於碰觸被害人時,並無其他與色慾有關之言語及行動,益難認其行為時主觀上係藉該舉動滿足自己之性慾。是被告前開所辯:伊係不小心碰到被害人生殖器,並非基於猥褻之意思等語,堪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主觀上有無猥褻之犯意,客觀上有無猥褻之犯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資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被告是否有犯罪故意及行為,容有合理之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其他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於首揭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謝琬萍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