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41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葉乃源
一、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安華史靜微 之繼承人、 林靈 即史靜微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肆佰零柒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後,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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