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54號原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法定代理人 楊宏文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洪郁婷 律師被告海阿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泉坤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郭宗塘 律師 李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29日簽訂「98年度4號爐袋濾式集塵器濾袋附屬設備更新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新台幣(以下同)683萬9000元,約定履約標的為「98年度4號爐袋濾式集塵器濾袋附屬設備更新」,規格、批次及數量則如該契約採購明細表所載。又被告雖於99年4月27日完成履約,惟兩造於99年5月6日辦理驗收時(以下稱第1次驗收),隨機抽驗13只濾袋發現其中編號980143濾袋長度與契約規格不符,原告乃依據系爭契約濾袋採購規範第2條第4項第2款規定全部予以退貨,同時命被告於99年
5月17日前完成改正。嗣於99年5月21日辦理第1批次第1次改正後驗收(以下稱第2次驗收),仍發現編號980143濾袋長度與約定規格不符(超過契約上限),原告遂再度退貨,並請被告於99年5月26日前完成改正。兩造復於99年6月
2日辦理第1批次第2次改正後驗收(以下稱第3次驗收),並隨機抽驗送交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以下稱紡研所)檢驗,經該所出具99年6月9日檢驗報告(以下稱第
1次檢驗報告)判定其中編號980700之濾布厚度及編號980700及980318之氣體透氣度等項目均與契約規格不符,原告遂再次發函通知被告應於99年6月28日前完成改正。其後兩造最終於99年7月6日辦理第1批次第3次改正後驗收(以下稱第4次驗收),濾袋尺寸雖與契約規定相符,但隨機抽樣
4只濾袋再次送交紡研所進行檢驗,經該所以99年7月19日檢驗報告(以下稱第2次檢驗報告)仍發現送驗濾袋各有濾布重量、濾布厚度及氣體透氣度等項目與契約規格不符之情事。準此,被告針對同一履約標的既有上述濾袋與契約規格不符之瑕疵,且經原告多次通知仍未完成改正,縱令瑕疵種類或有不同,仍應視為同屬濾袋之瑕疵,故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及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99年8月5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從而被告自上述第1次改正期限次日即99年5月18日起至同年7月21日(即原告收受第
2次檢驗報告之日)止,期間共計逾期65日,茲以每日契約總價0.3%計算違約金數額應為133萬3605元(683萬9000元×0.3%×65日=13萬3605元)。再者,兩造並未約定送請紡研所檢驗應採普通件或急件之方式辦理,且第4次驗收時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泉坤因故無法陪同郵寄抽驗濾袋,但已出具書面表示對檢驗結果絕無異議,況相關檢驗費用均由被告負責繳納,被告當可於紡研所報價時自行選擇檢驗方式,此情要非原告所得置喙,至送驗過程所需工作期間應由被告自行承擔,故被告片面主張不應將第2次檢驗因採普通件方式而遲延6日計入遲延日數云云,當不足採。此外,本件初於材料驗收階段即已發現濾袋瑕疵,以致未能進行後續濾袋安裝作業,遂無被告所指積欠吊車採購暨安裝部分價金35萬元未予支付之情形,且契約所定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屬於懲罰性違約金,尚不生得予扣抵前開逾期違約金之問題,另本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亦無過高情事,自不應予以酌減。此外,系爭契約有關採購濾袋部分應屬買賣契約,應適用一般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依法尚未罹於時效。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3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交付濾袋雖有前揭原告所指瑕疵,但其中濾袋長度不符規格部分已於99年6月2日第3次驗收時改正完畢,且原告直至第3、4次驗收時方始發現有濾布重量、濾布厚度及氣體透氣度等其他瑕疵,則原告猶主張應自99年5月18日起算逾期日數,顯無理由,而應自第3次驗收所命改正期限翌日即99年6月29日起算逾期日數,方屬合理。其次,被告本欲就第4次驗收其中送請紡研所檢驗部分採特急件方式辦理,但遭原告擅自改以普通件送請檢驗,以致紡研所完成第2次檢驗報告期間多出6日,此項不利益既由原告所造成,自屬不可歸責於伊而不得計入逾期日數。故本件逾期日數之計算應自99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21日(原告收受第2次檢驗報告之日)止,再扣除上述以普通件送請鑑定而非可歸責於伊之6天工作日,總計僅逾期17日,違約金數額為34萬8789元(契約總價683萬9000元×0.3%×17日=34萬8789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逾期違約金得由甲方(即原告)自應付價金中扣抵,而原告迄今尚未給付吊車採購暨安裝部分價金35萬元,二者相互扣抵後被告已無積欠任何違約金。再者,縱認原告並未積欠上述價金,但其既已依約沒收伊先前所繳交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且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性質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並非懲罰性違約金,故伊實無庸再給付任何逾期違約金。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惟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應以每日依契約總價0.3%計算之方式,明顯高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所定每日0.1%之標準,誠屬過高,遂請求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3分之2。此外,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承攬契約,原告既主張應自99年5月18日起計算逾期違約金,足見其自是日起業已知悉瑕疵存在,則原告竟遲至100年9月16日方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98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683萬90
00元,且以「98年度4號爐袋濾式集塵器濾袋附屬設備更新」為履約標的,有關規格、批次及數量均如採購明細表暨採購規範所載(參見本院卷第9至21、54至55、105頁),被告並於99年4月27日完成履約。
⑵兩造於99年5月6日辦理第1次驗收,經原告隨機抽驗13
只濾袋發現其中編號980143濾袋長度規格不符(超過契約上限),原告乃依據系爭契約濾袋採購規範第2條第4項第2款規定全部退貨,並命被告於99年5月17日前完成改正(參見本院卷第22頁)。
⑶兩造於99年5月21日辦理第2次驗收,經指定抽取編號98
0143濾袋及隨機抽取12只濾袋,發現編號980143濾袋長度仍與規定不符(超過契約上限),原告遂再度予以退貨,同時請被告於99年5月26日前完成改正(參見本院卷第23頁)。
⑷兩造再於99年6月2日辦理第3次驗收,除經指定抽取編
號980143濾袋及隨機抽取12只濾袋,抽測結果濾袋長度均與契約規格相符外,另隨機抽樣濾袋2只以急件方式送交紡研所實施檢驗,經該所出具第1次檢驗報告(原告於99年6月14日收受該份報告)判定其中編號980700之濾布厚度暨氣體透氣度,及編號980318之氣體透氣度等項目均與契約規格不符,原告即以99年6月24日高市環南資一字第099000298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99年6月28日前完成改正(參見本院卷第24、56、108至109、124頁)。
⑸兩造於99年7月6日辦理第4次驗收,經隨機抽驗26只濾
袋尺寸均與契約規定相符,原告另隨機抽樣4只濾袋(編號981006、980219、980320及980110)再次送交紡研所檢驗,嗣經該所出具第2次檢驗報告(原告於99年7月21日收受該份報告)判定前開濾袋仍分別有濾布重量(編號980110)、濾布厚度(編號981006)及氣體透氣度(編號981006、980219及980320)等項目與契約規格不符(參見本院卷第25、110至111、125頁)。
⑹有關第2次送請紡研所實施檢驗部分,原告於寄送申請書
前並未詢問被告欲採行何種方式(普通件、急件或特急件),但於99年7月6日寄出申請書前業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泉坤親自前往用印,但隨後林泉坤因故無法陪同原告人員寄送抽驗濾袋,遂以書面記載「今天99.07.06因海阿汐人員林泉坤有要事,無法陪同郵寄檢驗之濾袋,對於爾後檢驗結果無異議」等語,交由原告人員收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03、134頁)。
⑺原告先前寄發99年8月5日高市南環資一字第0990003698
號函通知被告,內容略謂系爭契約經第4次驗收仍有上述濾布重量、濾布厚度及氣體透氣度等項目與契約規定不符之瑕疵情事,且經改正後驗收已達3次仍未能改正為由,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原函文誤載為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第9款(原函文誤載為第1款第9目)規定解除契約,同時依第14條規定請求自上述第1次改正期限次日即99年5月18日起至同年7月21日(即原告收受第2次檢驗報告之日)止(合計65日)計算之違約金共計133萬3605元,另依第11條第3項第4款(原函文誤載為第3款第4目)規定不予發還被告原繳納之履約保證金68萬3900元及差額保證金3萬3000元等語,該函文亦於99年8月10日送達予被告收受在案(參見本院卷第26、59、107、16
0頁)。⑻被告依系爭契約須將原告所採購1260只濾袋以吊車一次安
裝完畢,但其所交付之濾袋於材料驗收階段即已發現瑕疵,故被告並未實際安裝任何濾袋。另原告就系爭契約亦未曾支付任何款項予被告收受(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0、
169頁)。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⑴系爭契約就濾袋採購部分性質上應屬於買賣或承攬契約?⑵被告遲延給付之逾期日數為何?又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
合法?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則得請
求數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就濾袋採購部分性質上應屬於買賣或承攬契約?
按在契約自由原則之下,當事人所訂立契約類型尚不以法定之典型(有名)契約為限,因同一契約內含多種契約之實質內容,進而構成混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多有。是除當事人業有明確約定外,仍應由法院針對各該主要約定內容詳予定性,進而分別適用民法債編各類有名契約之相關規定,藉以釐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其次,買賣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而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側重於工作之完成,此觀民法第345條及490條規定自明。準此,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雖為「98年度4號爐袋濾式集塵器濾袋附屬設備更新」,惟觀乎該契約所附採購明細表內容分別包括吊車採購、吊車安裝、濾袋採購及濾袋安裝等4大項目,又依契約第5條第3項規定乙方(即被告)請領價金時應一併檢附出廠證明、出貨簽收單、國外廠商基材材質分析證明暨濾袋(布)進口證明等書面文件,及濾袋採購規範其中材料規範部分乃明確規定濾袋之尺寸、成分、密度、體積率、耐溫、最大尺寸改變率、重量、厚度、氣體透氣度、抗拉強度、破壞伸長量、表面設計處理及縫製規格,另作業規範部分則針對濾袋檢驗程序詳予記載,且明定若檢驗項目中有任一項不符標準,即判定為不合格而全部予以退貨等情交參以觀,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內容之履行,要非僅著重於濾袋安裝工作之完成與否,而係同時強調被告所提供濾袋本身應符合既定規格與具備一定品質,以及濾袋交付過程應如何辦理驗收,藉此憑為原告收受與否之依據等情事,是其中關於濾袋採購一節自應定性為買賣契約,並採為判斷兩造間此部分權利義務之依據為當,要未可逕以承攬契約視之。
從而本件茲據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濾袋因有違反契約所定規格之瑕疵,除先前已發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外,另依該契約第12條第5項規定請求逾期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一違約金請求權要與承攬契約無涉,故被告空言抗辯:系爭契約應係承攬契約,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權利已因罹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洵屬無據。
㈡被告遲延給付之逾期日數為何?又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
法?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觀察,以為其判斷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規定:「乙方(即被告)履約結果經甲方(即原告)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於指定期限內負責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4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及同條第6項規定「乙方不於前款規定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等語,雖未明確規範該契約所稱「瑕疵」是否須限於先後所命改正瑕疵種類必屬相同之情形,然本院審諸系爭契約有關濾袋採購部分之性質屬於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又依民法第359、36
0及364條規定買受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種類包括解除契約、減少價金、請求損害賠償及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其中請求另行交付一節亦與上述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所定改正方式大抵相符,顯見被告依約自始本即負有交付無瑕疵濾袋之義務,尚不待原告必須具體指明瑕疵內容為何。再佐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乃規定乙方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等語,且契約所附採購規範事前已針對材料規範部分約定甚詳,足徵兩造前開約定有關改正瑕疵部分,理應包括契約標的即濾袋具有不符契約所定規格之全部情形,要不以原告先後驗收所發現瑕疵種類不同而異其認定。準此,兩造前於99年5月6日辦理第1次驗收,已發現其中編號980143濾袋長度規格不符之瑕疵,原告即依據系爭契約濾袋採購規範第2條第4項第
2款規定全部退貨,並命被告於99年5月17日前完成改正,其後兩造於99年5月21日辦理第2次驗收,仍發現編號980143濾袋長度具有上述瑕疵,原告遂再度予以退貨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除請求被告再予改正外,本得另自第一次限期改正期間屆滿翌日即99年5月18日起,逕依第14條規定請求逾期違約金。至其後第3、4次驗收結果有關濾袋長度雖合於契約規範,但另送請紡研所檢驗後發現仍有濾布重量、厚度暨氣體透氣度與契約規格不符之瑕疵,且於原告99年7月21日收受第2次檢驗報告時仍未完成改正,茲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期間應自第1次驗收所定改正期間屆滿後翌日即99年5月18日起至同年7月21日(即原告收受第2次檢驗報告之日)止合計65日,應屬有據。
⑵次依民法第231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本件被告雖辯稱:伊於第4次驗收時,原欲以特急件方式送請紡研所檢驗,但遭原告擅自改以普通件送驗,以致紡研所完成報告期間多出6日,此一期間應予扣除而不得列入逾期日數云云。然審諸兩造於第2次送請紡研所實施檢驗時,雖在申請書上勾選以「特急件」方式(亦即在2個工作天內完成)作為試驗時程,但因該次委託案件共計2件,每件各測試6個檢驗項目,其中部分委託項目無法以特急件方式處理,遂由紡研所人員逕依職權調整以「急件」方式處理一節,業經紡研所以101年6月15日紡所(101)檢字06006號函覆本院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職是,被告既不爭執第2次送請紡研所實施檢驗之申請書係由其法定代理人林泉坤親自用印,憑此堪認該份申請書所載「濾布重量」、「濾布厚度」、「氣體透氣度」、「抗拉強度」、「破壞伸長量」及「廢氣接觸面之毛氈表面作PTFE塗佈處理」等俱為兩造合意委託試驗項目無訛,另佐以林泉坤事後由紡研所人員通知前往繳費之際,亦未提出任何反對意見,從而該次檢驗雖因部分送驗項目無法以特急件處理,遂由紡研所人員逕自變更改採急件方式處理,以致送驗日數隨之增加,然此情既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況依前述被告就濾袋採購部分前自99年5月18日起已負給付遲延之責,參以前開說明,被告依法仍應就上述延長檢驗日數同負遲延責任,是其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
⑶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明定:「乙方(即被告)不於
前款規定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即原告)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等語,又承前述被告所交付濾袋既有不符合契約所定規格之瑕疵情事,經原告實施第1、2、3次驗收認定不合格後分別限期命其改正,復於第2、3、4次驗收後被告仍未能依約完成改正,原告遂以99年8月5日高市南環資一字第0990003698號函通知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於法要無不合,故原告主張先前業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核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則得請求
數額為何?⑴茲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後段規定,因可歸責於
乙方(即被告)之事由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甲方(即原告)得不予發還其所繳交全部保證金,及第14條第1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0.3%計算逾期違約金」,與同條第2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等語交參以觀,再佐以被告先前已交付履約保證金68萬3900元及差額保證金3萬3000元予原告收受在案,然揆諸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內容,可知該等保證金之目的實為確保系爭契約之履行,或於被告將來無法踐行契約義務時,得作為適度填補原告所受損害之用。是若系爭契約果因可歸責於被告而發生遲延情事,原告固可依約請求逾期違約金,且得逕行沒入被告已交付之保證金加以扣抵,然二者目的既同係用以填補原告因遲延所生之財產損害,自不許原告除主張不予發還上述保證金外,猶得另行單獨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
⑵其次,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該項規定係賦予法院得依兩造所提事證,參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之權限,尚非遽謂法院應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之情事,進而排除債務人仍須就其抗辯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與否暨其數額多寡,本質上同屬當事人契約自由暨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衡量自身履約意願、經濟能力、他方違約時自己可能所受損害程度等各項主、客觀因素,本諸平等締約地位而為自主決定,是除債務人先主張並舉證違約金數額確屬過高而顯失公平,再由法院依法審酌該約定金額應如何減至相當數額者外,當事人原則上仍應受此違約金內容之拘束,法院更應加以尊重,方符契約本旨。經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逾期65日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已明定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0.3%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甚詳,復參以系爭契約所定給付內容乃分為吊車採購、吊車安裝、濾袋採購及濾袋安裝等項目,但被告初於濾袋驗收階段即因所交付濾袋存有上述諸多瑕疵,嗣後多次經原告命其改正猶未達成,堪認被告遲延違約情事確屬重大,故本院乃認此一違約金計算標準尚稱適當,至被告空言抗辯違約金數額過高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容非可採。是依前述系爭契約總價
683萬9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數額為133萬3605元(683萬9000元×0.3%×65日=133萬3605元)。另參酌原告先前已逕將被告所繳交履約保證金68萬3900元及差額保證金3萬3000元予以沒入,是依前揭說明,該等保證金同屬因被告違約而作為填補損害之用,故原告僅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61萬6705元(133萬3605元-68萬3900元-3萬3000元=61萬6705元),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即屬無據。
⑶此外,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迄今尚未給付吊車採購及安裝
部分價金35萬元,遂擬將此筆款項用以扣除其應給付之違約金云云。然觀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不爭執系爭契約於材料驗收階段即已發現瑕疵,遂未進行後續濾袋安裝工程之情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69頁),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其果有履行上述吊車採購暨安裝等契約內容,是其前揭抗辯洵與事實有悖,當無足採。
⑷末按,依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前於100年9月29日送達予被告收受在案,故原告就上述請求被告給付61萬6705元部分,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61萬6705元,及自10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六、此外,兩造均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俱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