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10日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五福三路122號高雄女中前時,明知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重型機車之乙○○,致使乙○○受有右側肩部、胸部、大腿四肢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甲○○於肇事使乙○○受傷後,明知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因一時害怕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即自現場逃逸離去,後因心生不安,乃又返回肇事現場,於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係何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警員阮豐富表示其係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所涉肇事逃逸罪嫌,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