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179號
原   告  彭國洲
被   告  施婉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47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8日11時21分許,駕駛訴
外人 張雅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和中山路口處停等紅燈,
於切換綠燈時,遭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被告車輛)從後方追撞,被告車輛並直接駛離現場,
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此
支出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280元(零件折舊前為4,
800元,折舊後為480元、工資為15,800元),復張雅萍將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16,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
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49、5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車禍
事故調查卷宗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18至35頁),堪信為真
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
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
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
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
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
損害負責,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係被告故意或過失致系
爭車輛受損。
(二)經查,被告固為被告車輛之車主,惟系爭車禍事故為事後
報案,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且依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報案登記表所示,被告車輛之駕駛人資料姓名欄為「不
詳」,有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報案登記表1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4頁)。衡以原告於審理中自承當時其在等紅燈
,綠燈往前開時,被告車輛從後面撞其,本件車主不是駕
駛人,當初撞其的是1位男性,因為駕駛人找不到,警察
跟其說只能跟車主即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是綜觀前揭事證,僅能證明被告車輛確實於上揭時、
地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及斯時駕駛人並非被告等情
,實無從確定系爭車禍事故當日係何者駕駛被告車輛撞擊
系爭車輛。從而,被告既非駕駛人,則非本件侵權行為之
行為人,又原告所舉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益之情,實難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故
意或過失可言,被告之行為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是以,原
告請求非被告車輛之駕駛人即被告為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宛瑩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