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607號
原   告  黃寶馨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
       黃滿雄
被   告  黃廣賢
訴訟代理人  林美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B線段之籬笆及C-D線段之屋簷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
編號三七五○⑴部分面積六二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本件原
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部分,面積約1901.875平
方公尺之土地(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騰空返還原告(見
本院卷第3頁)。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之107年1月16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拆除占用原告所有之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B之籬笆及C-D之屋簷,並將附圖所示
3750⑴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2頁)。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之請求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無使用合法權源而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750⑴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並
設置A-B籬笆及C-D屋簷,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籬笆有占用到系爭土地,而屋簷並未占用,另籬
笆跟屋簷係被告所出資興建,而同段3752地號土地係向祭祀
公業承租,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未向原告承租、買賣或成立
使用借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B線段之籬笆及C-
D線段之屋簷為被告出資興建,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3750⑴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44-51頁),且經
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8-39、53頁),且被告自陳與原告間未有承租、買
賣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則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上開地上物,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無不合。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爰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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