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小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39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田又文
被   告  陳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參
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萬玖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
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2月21日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
約定分期繳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0.5%計算,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玉山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又玉山銀行與伊公司訂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
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由伊公司負90%理賠責
任。詎被告自92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玉山銀
行97,975元(含本金92,695元、利息4,800元、違約金480
元)。嗣伊公司於93年7月30日依約給付玉山銀行上開款項
之9成計88,178元(97975×0.9=88178,未滿1元四捨
五入,以下同),並加計按賠款金額1%計882元之追償費
用,合計共89,060元,爰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玉
山銀行信保小額信貸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理賠申請書、
債權讓與同意書及理賠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代
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莊豐源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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