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八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前項行為,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四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八分許,駕駛三M─七四六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中山高架橋上往北行駛,該路段時速限制為六十公里,受處分人以時速七十六公里之速度行經該路段,超過時速限制十六公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一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駕車行經三重市高架橋上,因超速行駛(時速限制六十公里,超速行駛七十六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被舉發,然受處分人所以會超速行駛,實因受處分人家住汐止,車輛因淹水緣故,導致變速油含有水分,電腦失常,速度失控等後遺症,本次超速實非人為因素云云。
四、按汽車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又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於行車前應注意車輛保養,使車輛維持於堪用且不致危害行車安全之程度,又於行車時,應注意行車速度不超過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經查,異議人所辯汽車因淹水原因致生速度失控等後遺症,非但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之,且縱其所言屬實,則異議人明知自己車輛有電腦失常、速度失控之情形,非但未於行車前將車輛送修,改善其故障,保持堪用且不致危害行車安全之程度,反而冒然駕駛危險車輛以高於時速限制之速度行駛,揆諸上開說明,其違規之情事甚為明確,所辯殊不足採。綜上,異議人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行車之行為,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靜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