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七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五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職業計程車司機,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十六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因為找零錢之事,與乘客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約十五公分以上之扳手毆打甲○○,幸經該址前之商店店員 林依芬楊佩珍 發現勸阻始罷手,然已致甲○○受有右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李育仁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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