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母女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四三號
原告 李禧燕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與原告間之母女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甲○○與原告間之母女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據原告生父 李進發 告知,原告為生父與被告甲○○於民國四十八年一月十六日
同居期間所生,當時生父因擔心原告將來入學發生問題,乃糊塗謊報生母為被告乙○○,原告自出生後,即由生父李進發與被告甲○○撫育長大,被告乙○○並無撫育過原告,是原告與被告乙○○並無直系血親關係。
㈡原告為求慎重,曾偕同被告甲○○至台大醫院做血緣鑑定,結果證實原告確被告甲○○所生。
㈢原告為除去因不明之身分關係,而生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爰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五三號民事判決影本、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診斷書、血緣鑑定報告書各一件、戶籍謄本六件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是最近聲請老年年金才知其在戶籍登記仍是原告之生母,當初是原告之父將原告申報為被告乙○○之女。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確實是被告甲○○所生之女。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乙○○所生之女,惟戶籍登記其為乙○○之女,且被告乙○○並曾主張其為原告李禧燕之母,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給付扶養費用遭敗訴,有戶籍謄本及該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五三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則本件原告究是否為被告乙○○之女,或為被告甲○○之女,於當事人間既有爭執,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本件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係生父李進發與被告甲○○於四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同居期間所生,當時生父因擔心原告將來入學發生問題,乃糊塗謊報生母為被告乙○○(即李進發當時之配偶),原告自出生後,即由生父李進發與被告甲○○撫育長大,原告為求慎重,曾偕同被告甲○○至台大醫院做血緣鑑定,結果證實原告確被告甲○○所生之事實,並據其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診斷書、血緣鑑定報告書、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顯見被告乙○○並非原告之生母,原告亦非係由被告乙○○自幼撫養,自非乙○○之養女(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參照),是原告與被告乙○○並無母女關係存在,而原告則確係被告甲○○所生之女,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