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7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74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7年10月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部分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壹拾壹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下午五時二十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北市○○
路○○號對面停車格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
駕駛之車號0000000小客車碰撞到原告所有停放在上
開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造
成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受損,爰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小客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十一
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須每日由住所
至上班地點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止
)四萬四千四百元、因本件車禍訴訟期間車輛停放保養廠每
日停車費用(每日三百元,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止)二
萬五千二百元、汽車拖吊費四千八百元、定期檢驗逾期違規
罰鍰九百元等共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情。被告方面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之情
資為置辯。
二、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北市○○
路○○號對面停車格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
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小客車碰撞到原告所有停放
在上開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
事,造成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受損,
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相片
等附卷可證,而被告到庭不爭執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並自
承「我是因為輪胎爆胎所以才擦撞到停車格內的車子」等
語,即應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造成原告上
開所有車輛之損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二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
害,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查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時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致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小汽車
受損,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生之損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
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
,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
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
其折舊。查上開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
因受上開損害,致支出修復費用合計十一萬六千三百六十
八元,包含工資費用二萬九千九百元、零件費用八萬六千
四百六十八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查。又查
,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而上開車號000
0000號小客車係於八十年六月領牌使用,有估價單在
卷可參,則上開零件費用八萬六千四百六十八元,其中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次
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平
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
」,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
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五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零點二
,上開修復零件部分之殘價為一萬四千四百十一元(零件
修復費用86,468元÷耐用年數5+1=14,41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自系爭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領牌使用至
九十七年六月四日發生本件車禍之日止,實際使用已超過
五年,第五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依上開平
均法計算,原告所承保上開車輛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
計一萬四千四百十一元【零件費用86,468元-(﹝86,468-
殘價14,411﹞×折舊率0.2×5年)=14,411元】。故原告
所有之車號0000000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所減少之價
額計四萬四千三百十一元(工資29,900元+零件折舊後費
用14,411元=44,311元)。又原告所有之上開小客車因本
件車禍事故而須負擔拖吊費用四千八百元,有原告提出之
道路救援組織服務單附卷可憑,經核應為因本件事故所造
成之損害,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賠償。再原告所有之上開小
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須負擔修車廠停車費用每日三百元
,有原告提出之內湖保養廠證明書附卷可參,復參諸原告
提出之修復估價單中原告所有之上開小客車受損須修復項
目,應認該小客車停放在修車廠二星期應可完全修復,是
原告負擔修車廠停車費用四千二百元,經核應為因本件事
故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自亦可請求被告賠償。總計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五萬三千三百十一元,原告逾此
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包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須每日
由住所至上班地點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至九十七年九月二
十三日止)四萬四千四百元、定期檢驗逾期違規罰鍰九百
元經核均與系爭肇事行為無因果關係)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
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五萬三千三百十一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
告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文龍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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