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6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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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63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09月03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就被告使用該等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清償責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
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
97年06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214,374,其中
本金為194,90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簡易通信貸
款申請書、約定條款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雖以其目前正
與其他最大債權銀行積極協商中等語置辯,然被告於未正常
繳款後,依約定被告所積欠之系爭款項,即全部視同到期,
則原告嗣是否願與被告再行協商清償之事,原告本得自行斟
酌,而不得強求;另被告縱已申請與其他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所積欠之其他債務,惟在達成協議前,亦不影響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以維護其權益之必要,則被告前開所辯,為不足為
憑。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
用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