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61號上訴人 駱建福 被上訴人 林鄭阿金 訴訟代理人 林坤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補償金額新台幣玖拾壹萬零柒佰貳拾捌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1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含該建物未保存登記之1、4樓層增建部分)之建物,面積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而依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伊請求上訴人出面協調分割事宜,為上訴人所拒,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伊自得訴請分割。又系爭不動產若以原物分割方法分割,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分配。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伊與訴外人即伊之胞弟 駱健全 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駱健全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由伊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因駱健全積欠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債務,經萬泰銀行對駱健全及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鳳簡字第709號(下稱第709號)受理,惟該案未合法通知伊到庭,即判決伊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未合法送達判決,而誤發確定證明書,致該部分經地政機關回復登記為駱健全名義。萬泰銀行隨即對駱健全聲請強制執行,該不動產遂遭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買受。伊已對第
709號判決提起上訴以資救濟,故伊應為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分割,且伊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20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
㈡系爭不動產現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㈢系爭不動產為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含1、4樓層增建
部分,為俗稱之透天樓房)及該建物基地,該建物2至4樓層並無獨立出入口,僅得自1樓大門出入,1樓後門外設有陽台,並已於陽台圍牆加蓋鐵皮封閉,無法自該處出入,防火巷行人無法進入。且系爭不動產之建物2側與其他建物緊密相連,無從設置其他出入口。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是否有
效?㈡系爭不動產得否分割?如是,應以何方式分割為適當?
七、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是否有效?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
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為貫徹不動產登記之效力,第1項之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第2項則為確保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以維護交易安全而設。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有明文。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權利時,不因前手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參照),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於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即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至司法院20年院字第578號解釋固謂:「強制執行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即權利移轉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可令其撤銷」,然此應係指買受人未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信賴登記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者而言,苟不動產拍賣之買受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則該第三人已喪失所有權,自不得再主張拍賣無效,請求回復其所有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7號裁判可參)。申言之,不動產拍定人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投標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仍應受民法第759條之1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
㈡本件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與駱健全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
之1。因駱健全積欠萬泰銀行債務,萬泰銀行乃對駱健全提起給付借款訴訟,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鳳簡字第2294號(下稱第2294號)判決命駱健全應給付萬泰銀行新台幣(下同)18萬2175元及其中17萬9031元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確定。詎駱健全竟於97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萬泰銀行查知上情,對上訴人及駱健全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第70
9號判決確認上訴人與駱健全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將該不動產於97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萬泰銀行乃持第709號判決辦理塗銷登記,地政機關於101年4月2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回復登記予駱健全名下。萬泰銀行再於101年4月間以第2294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拍賣駱健全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並提出登記駱健全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人、建物登記謄本為據,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8587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公開拍賣,由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0日拍定,繳足全部價金,經執行法院於102年5月2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6月20日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229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及第709號判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憑(原審卷第12至13、29頁),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係萬泰銀行持第229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對登記為駱健全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進行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而取得所有權。㈢上訴人雖抗辯:第709號事件未合法通知伊到庭,即判決伊
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未合法送達判決,而誤發確定證明書,致該部分經地政機關回復登記為駱健全名義,萬泰銀行隨即對駱健全聲請強制執行,該不動產遂遭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買受。伊已對第709號判決提起上訴以資救濟,故伊應為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為善意取得。經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為駱健全名義,經其債權人萬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拍定買受,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執行法院拍賣時,明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為駱健全所有,有未經第709號判決確定之事實,則依善意推定之原則,應認被上訴人係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自受民法第759條之1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縱令第709號判決結果事後被推翻,上訴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於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即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僅得依不當得利等其他法則謀求救濟,自不待言。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應屬有效,上訴人上開抗辯要無足採。
八、系爭不動產得否分割?如是,應以何方式分割為適當?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現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迄今兩造尚未達成分割協議等節,未予爭執,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裁判可參)。經查:系爭不動產為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含
1、4樓層增建部分,為俗稱之透天樓房)及該建物基地,該建物2至4樓層並無獨立出入口,僅得自1樓大門出入,
1樓後門外設有陽台,並已於陽台圍牆加蓋鐵皮封閉,無法自該處出入,防火巷行人無法進入,且系爭不動產之建物2側與其他建物緊密相連,無從設置其他出入口,亦有系爭不動產照片可稽(原審卷第32至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坐落基地現況觀之,若採原物分割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半之方式,將有損系爭不動產完整性,破壞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出入困難,有礙各分得人日常生活使用,而難以發揮經濟上之整體利用價值,顯非適宜。又上訴人表示系爭不動產原係其母所有,其母死亡後,始由其與駱健全繼承,且其父親及其兄弟自拍賣前即居住至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及其親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上訴人亦表示願以85萬元至90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不動產等情(本院卷第35頁),則若採變價分割方法,將罔顧上訴人原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利益,自不符公平原則。經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兩造利益及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系爭不動產分歸上訴人取得較為適當,並由上訴人以價金補償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無不公平之處。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經分歸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即未受分配,上訴人自應以金錢補償之。又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價值,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0日得標時,拍定金額為81萬9000元,有不動產拍賣筆錄及權利移轉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憑,堪認此為當時實際客觀價值。又參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於102年公告現值為1萬2500元,於103年公告現值則為1萬4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原審鳳簡字第27頁、本院卷第50頁),漲幅為1.112倍,衡諸常情,土地價格漲跌即會牽動不動產市場價格,酌以102年2月迄今之政治環境及社會經濟變動不大,因政府實施抑制不動產價格相關措施,交易行情已趨平穩,系爭不動產價格漲幅1.112倍應屬合理,上訴人亦同意依拍賣價格加計合理百分比計算(本院卷第35頁),準此,自得依拍定價格之1.112倍為計算補償金之依據。從而,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91萬0728元,較為適當。
㈣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2至5項定有明文。且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論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楊興中 (權利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此項抵押權業經楊興中同意於系爭不動產分割後轉載至被上訴人所分得部分(本院卷第56頁反面)。是依前揭規定,楊興中之抵押權因被上訴人僅受金錢補償,而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處理。至被上訴人之補償金額,對於上訴人所分得之不動產則有抵押權,且此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地政機關於辦理本件分割登記時,應注意及之。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應分歸由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91萬0728元為適當。原判決諭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分配,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2分之1。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劉傑民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表一:
┌─┬───────────────┬────────┬─────┐│編│不動產內容│面積(平方公尺)│各共有人││號│││應有部分│├─┼───────────────┼────────┼─────┤│一│高雄市○○區○○段○○○○號土地│70.80│兩造各2分│││(地目建)││之1│├─┼───────────────┼────────┼─────┤│二│高雄市○○區○○段○○○○號建物│1樓層:43.08│兩造各2分│││(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3│2樓層:43.08│之1│││巷163號,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3樓層:43.08││││物1棟)│4樓層:14.68│││││合計:143.92││││├────────┤││││附屬建物:│││││陽台:11.40│││││雨遮:1.76│││││屋簷:6.49││├─┼───────────────┼────────┼─────┤│三│同上高雄市○○區○○段○○○○號│1層增建:21.43│兩造各2分│││建物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4層增建:23.60│之1│││(查封登記暫編建號:高雄市大寮│合計:45.03│○○○區○○段944建號)│││└─┴───────────────┴────────┴─────┘附表二: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狀態┌────┬─────┬───────┬───────┬──────┬────────┐│義務人│抵押權利人│設定權利範圍│擔保債權總金額│擔保債權種類│登記日期/字號│├────┼─────┼───────┼───────┼──────┼────────┤│林鄭阿金│楊興中│系爭不動產應有│最高限額抵押權│103年9月12│103年9月12日││││部分2分之1│200萬元│日所立金錢消│鹽寮登字第000690││││││費借貸契約所│號││││││生之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