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23號上訴人 華岳 依葶
許國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致穎 律師被上訴人 游家惠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
游振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
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30年10月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許國順、 華岳依 葶因於民國96年9月間,合意為性行為,致 華岳依葶 未成年且未婚懷孕,因無經濟能力扶養嬰兒,為使有人扶養嬰兒,華岳依葶經網路平台結識被上訴人後,同意將肚中胎兒交由被上訴人扶養。為使華岳依葶所生之嬰兒直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生,遂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上訴人,以供華岳依葶就醫、生產及申報出生登記之用。 嗣華岳依 葶於97年
6月12日冒用被上訴人名義產下1名男嬰(下稱甲童,姓名詳卷)後,由醫院開具出生證明書,由被上訴人及配偶 廖為崑 於同年6月26日持往臺北縣瑞芳鎮(已改制為 新北市 瑞芳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而由被上訴人扶養迄今。詎上訴人竟事後反悔,而向檢察機關自首上開偽造文書之情事,該案經檢察官對兩造及廖為崑為緩起訴處分。上訴人因而取得甲童之血緣鑑定證明,並於101年7月10日持之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將甲童更名及變更為上訴人之次子,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命被上訴人交還甲童予上訴人,並由該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裁定准許之。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89條前段、第1115條第3項規定,對甲童負有扶養義務,惟被上訴人自97年7月起至102年6月止因扶養甲童而支出生活費用,上訴人卻未支付任何扶養甲童之費用,上訴人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經以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扶養甲童之費用,則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115,562元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5,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華岳依葶因於96年9月以前擅自離家而與許國順同居,嗣因華岳依葶於96年9月間未婚懷孕,訴外人 張鳳香 乃向上訴人遊說及介紹將腹中胎兒交由被上訴人扶養,上訴人為避免因生產乙事暴露行蹤,乃同意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作就醫、生產及出生登記使用。至由被上訴人領養華岳依葶腹中胎兒事宜,均係由張鳳香與被上訴人接觸,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誆稱因辦理離婚中,不願讓配偶知悉孕事,期盼交由久為不孕症所苦之被上訴人扶養等語。 嗣華岳依葶 以被上訴人之上開證件產下甲童後,被上訴人與廖為崑即持出生證明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上訴人因怕華岳依葶之母親知悉此事,故未向被上訴人請求交還甲童,而先由被上訴人扶養,嗣華岳依葶之母親知情後,為尋回甲童,乃要求上訴人自首,兩造嗣經檢察官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予以緩起訴處分。而被上訴人雖自97年7月起扶養甲童並支出生活費用,惟兩造間既未成立出養及收養甲童之書面契約,且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上訴人對甲童固有扶養義務,但被上訴人支出之費用係因其不法行為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所為之給付,其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因於96年9月間合意為性行為
,華岳依葶乃因此懷孕。因華岳依葶離家時身上未攜全民健康保險卡,復因上訴人無力撫養腹中胎兒,而欲將該名胎兒交由被上訴人扶養,故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廖為崑、許國順之雇主張鳳香共謀,由張鳳香介紹被上訴人、廖為崑夫妻領養該名胎兒,並由被上訴人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上訴人,供上訴人就醫、生產及申報出生登記之用。嗣華岳依葶於97年6月12日冒用被上訴人名義產下甲童。該醫院醫師依上訴人提供之身分資料,開具甲童為被上訴人所產下之內容不實之出生證明書交付廖為崑。被上訴人於97年
6月15日將甲童帶回扶養,被上訴人及廖為崑再持該出生證明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使廖為崑、被上訴人形式上成為甲童之父、母。而被上訴人、廖為崑、許國順、張鳳香亦因此遭檢察官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予以緩起訴處分。
㈡上訴人於101年7月10日持甲童之血緣鑑定證明向戶政事務
所將甲童更名及變更為上訴人之次子,並向基隆地院聲請命被上訴人交還甲童予上訴人,由該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
8號裁定准許後,被上訴人對此裁定提起抗告,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
㈢甲童自97年6月15日起迄今係由被上訴人扶養,上訴人從未支出任何扶養費用。
㈣被上訴人自97年7月起至102年6月止因扶養甲童而支出生活費用共計1,115,562元。
四、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因扶養甲童所支出之生活費用1,115,562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華岳依葶於與許國順同居交往期間懷有身孕,然因華岳依
葶當時乃未成年且係擅自離家,身上未攜帶全民健康保險卡,且無力撫養腹中胎兒,而欲將該名胎兒交由被上訴人扶養,故與被上訴人、廖為崑共謀,由被上訴人、廖為崑夫妻領養該名胎兒,並由被上訴人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上訴人,供華岳依葶就醫、生產及申報出生登記之用。嗣華岳依葶於97年6月12日冒用被上訴人名義產下甲童,醫師並依上訴人提供之身分資料開具載有甲童為被上訴人所產下之內容之出生證明書予廖為崑,被上訴人並於同年6月15日將甲童帶回扶養迄今,被上訴人及廖為崑且持該出生證明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使廖為崑、被上訴人形式上成為甲童之父、母。被上訴人、廖為崑、許國順亦因此遭檢察官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予以緩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華岳依葶係00年00月00日生,於96年5月23日及97年6月12日分別產下長子及次子,均以冒名生產及登記為他人之子為之,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刑事部分,與被上訴人、廖為崑、許國順共同犯詐欺健保給付得利、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8年少調字第707、894號裁定予以訓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足憑。華岳依葶就甲童部分,於警訊中自承其自行以電話向醫院查詢有無人願意認養小孩而找到被上訴人,對於冒名生產之過程知之甚明,若非同意將甲童交由被上訴人扶養,被上訴人何以會同意由華岳依葶以其名義為之,上訴人於本院否認同意甲童由被上訴人扶養云云,顯與其於刑事過程所為承認者矛盾,並無足採。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各定有明文,而所謂扶養係指一定親屬間有扶養能力者,對有扶養必要者應維持其生活之制度,其扶養之供給乃係債務之履行。又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子女,違反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4亦分別著有規定,是收養為身分上之契約行為,除有當事人間書面收養契約之合意外,尚須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認可後,始生收養之效力。上訴人與甲童具有父母、子女之直系血緣關係,其等於甲童出生後,雖藉由上開方式將之交予被上訴人扶養,且形式上登記為被上訴人夫婦之子,然兩造當時並未以書面成立收養甲童之契約,更未向法院聲請認可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法與甲童即無養母與養子之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對於甲童自始即因未成立合法收養關係,對之不負有扶養義務,而上訴人既為甲童之親生父母,則其等對於甲童乃均負有扶養義務至明。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甲童自97年6月15日迄今均係由被上訴人扶養;被上訴人自97年7月至102年7月共計支出甲童之生活費用1,115,56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與甲童之間,既未成立收養關係,亦當然無扶養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給付即欠缺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97年6月15日起迄今亦因而受有免於支出甲童之扶養費用之利益,故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對於甲童之扶養費用,洵屬有據。
㈣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後,非經證明其自認與
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者,不得撤銷其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予以自認後,當無再行爭執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7年7月起至102年6月止為扶養甲童所支出之費用總計為1,115,562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1頁)。且主管機關就0歲至5歲孩童每月平均花費為何,並無統計資料,有行政院主計總處103年7月7日主統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本院卷第54至72頁),依其檢附內政部「九十九年臺閩地區兒童及少年生活狀況調查報告」所列受訪家庭每月花在0-2歲級3-5歲兒童身上最主要支出項目等相關數據觀之,99年台灣省北部區域受訪兒童家庭平均每月支出為43,323元,已高於被上訴人請求之每月平均18,593元(1,115,562/5/12)甚夥,難認被上訴人之請求違背常情。且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其於原審所為自認如何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事爭執。又,上訴人於原審係就被上訴人有支出1,115,562元以扶養甲童之事實為自認,則其於本院自亦不得再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實際支出之收據或就計算方式再事爭執。綜上,上訴人原應對甲童負有扶養義務,既因被上訴人已代其等支出該費用而受有該利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扶養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上訴人雖辯稱上開1,115,562元係因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即
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所為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然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乃係指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為給付或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被上訴人固有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其給付上開費用係基於提供甲童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費用以使其成長之事實而來,尚非因其當時為取得甲童名義上母親之身分而與上訴人共謀為上開犯行所給付予上訴人之對價。被上訴人上開費用之給付自無不法可言,故上訴人執上詞為辯,即無可採。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接受上訴人之託照顧甲童之初所為
「妥善照顧甲童」乙節,於道德上負有履行之責,其多年來照顧甲童係履行對上訴人及甲童之道德義務云云。按所謂給付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係指「當事人法律上並無義務,基於道德或禮節等因素而為給付」而言,倘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無異以法律阻礙道德上之善行。又道德上之義務,應依社會觀念加以認定。被上訴人本與上訴人合意,由被上訴人收養甲童。是被上訴人扶養甲童之初,係誤認與甲童間已成立法定父母子女間之關係而盡扶養義務,並非基於道德或禮節等因素而為給付甚明。則嗣後因上訴人之反悔及手續之欠缺無法產生法律之效力,致使溯及被上訴人自始即無法定關係,自難以此推論被上訴人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交付子女,妨害上訴人與其親生子女接觸之機會,係侵害其親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115,562元,以此主張抵銷」之爭點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為:
㈠兩造係以上述共同偽造文書,使甲童在戶籍上登記為被上訴
人子女之方式,由上訴人將甲童交付予被上訴人收養。該過程固因欠缺法定程序,而不生收養之法律效力,然被上訴人扶養甲童仍是基於上訴人之同意,並非以非法之方法違反上訴人之意思所為明甚。而華岳依葶為00年00月00日生,因離家出走,未滿16歲即於00年0月00日產下長子,當時即以類此冒名生產及登記為他人之子之方式為之。其於97年6月12日再次產下甲童時,雖為16、17歲之未成年人,然其不否認因經濟窘困無法同時扶養2個小孩,其自行以電話向醫院查詢有無人願意認養小孩而找到被上訴人(如警訊卷),對於過程及結果知之甚明,並非無智識、經驗之人。上訴人因工作不順,向華岳依葶娘家求助,依華岳依葶母親要求,始決定自首,尋回甲童。刑事部分,兩造均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業如前述。上訴人於101年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子女,並於102年間2次聲請暫時處分命被上訴人交付甲童,第1次聲請自行撤回,第2次聲請經法院以無於本案裁定前先行交付子女必要及不利於該未成年子女等由駁回。本案部分,法院囑託社會福利機關訪視兩造,其中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社會福利基金會訪視上訴人,綜合評估部分建議:「雙方家庭應有共識,為案童最佳利益,不應企圖抹煞案童從出生迄今的成長經驗。兩造如能在官司之後成為合作式家庭;聲請人(即上訴人)可以感謝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過去的付出,相對人可以祝福案童以後的人生,建立定期會面探視的機制,期盼如此能降低案童的傷害,建立信任與健康的人格」,有該報告附本院依職權調閱基隆地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卷足憑(該卷第37至40頁)。該院雖依此建議不斷嘗試協調兩造達成有利甲童之共識而不成,於102年
8月30日裁定被上訴人夫婦應將甲童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夫婦不服,提起抗告,經該院駁回抗告確定。
㈡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夫婦扶養甲童,係基於與甲童發生父母
子女之關係所為,並於扶養後與之發生深厚感情,面對上訴人之反悔,希望完成與甲童之法定收養程序,乃人之常情。於法院做成最終裁判前,既承法院之要求與上訴人協調中,則其當時拒絕將甲童交付上訴人,及提起抗告,皆為訴訟權之正當行使,難認係出於故意侵害上訴人親權之意。至上訴人主張於99年間即已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子女,而無結果云云,無非係提出台灣高雄少年法院98年少調字第894號案件,於99年4月16日筆錄:法官問華岳依葶:台中已經有出庭?華岳依葶答:「台中那邊他們不跟我處理,我有問他們,他們說只判有罪或無罪,小孩不管..」,顯指刑事程序檢察機關部分不處理甲童之交付,與被上訴人無涉,自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親權之行為。另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刻意隱匿行蹤,造成上訴人無法探視子女、不配合
DNA鑑定等情事,既不具體,又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信。
㈢又,上訴人主張:該事件中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間向訪視
人員表示「不願讓上訴人與小孩接觸」,並於102年7月後,將上開行動付諸行動云云,並提出探視報告,基隆地院10
2年11月13日筆錄為證。惟,該訪視報告「對於探視權之看法」欄固有「相對人2表達未來完全禁止聲請人與案主執行探視」等語,然該欄係以被上訴人夫婦合法收養甲童為前提,所為假設性之回答,且相對人2係指被上訴人之夫,並非被上訴人,同一欄位記載後面「相對人1」同意上訴人探視之陳述,該部分方是被上訴人之意見,上訴人顯有引用錯誤之情形。且102年11月13日是進行該事件第二審程序,該日筆錄雖記載:(法官:你們有按照約定每月二、四週帶小孩交給相對人嗎?)抗告人代理人:到7月底前有,開庭結束之後就沒有等語,係調查被上訴人夫婦有無依法院所命由上訴人探視甲童之情形,與訪視報告所詢問問題無涉。且兩造就法院所命探視方式生有爭執,互相指摘對方不是,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所示,上訴人有於不適當時間要求探視甲童之情事(該事件一審卷第45至48頁),亦難全歸責被上訴人。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親權,亦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則其主
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及抵銷之抗辯,皆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15,5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謝肅珍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曼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