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撞路旁橋墩受傷。被告因發生上開事故經緊急送醫救治,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分升265.4毫克(換算百分比濃度約為0.265%),遠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惟考量本件係初犯,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963號被告林國志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號之3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志於民國107年1月1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不詳時間,在臺南市隆田區某處,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後,明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之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酒後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行經臺南市○○區○00○○道○00號橋墩下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撞擊野狗後失控而撞及路旁石墩,嗣林國志因受傷被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麻豆 新樓(下稱麻豆新樓醫院)救治,警據報到場處理,經委託醫護人員對林國志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5.40mg/dL(即0.265﹪),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志坦承不諱,復有麻豆新樓醫院出具之一般生化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曲鴻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