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5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洪群惠 (原名: 洪浼銥洪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152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9月26日下午4時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3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柒萬陸仟伍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日向美國運通銀行(更名後
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貸款利率自核
貸日起為週年利率7.88%,若有2次以上滯繳款記錄,利率
則調整為週年利率19.95%計算。詎被告自94年11月19日起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美國運通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
息未償還,而上開債權業於99年8月2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
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
部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款申請書、
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欠款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僅
辯以:本件債權原告前已經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
定取得執行名義,故原告不得再提起本訴云云。經查,被告
前於聲請清算程序後,分別經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57
號、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101年度字第消債抗3號裁
定不免責確定在案,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執行
清算事件中所製作之債權表將本件債權列入次序第33號,該
債權表業確定。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性質為非訟程序,
為協助債務人早日清理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程序講求迅速
、經濟,為使債權人順利、迅速於程序中公平獲償,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5項固規定確定之債權表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此應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執行力而言,蓋確
定判決之效力除執行力外,尚有確定力、既判力,此確定判
決之確定力及既判力尚無從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一非訟程
序中之確定債權表所取代,是倘債權人之債權已列入債權表
中,嗣債務人經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權人仍得對債
務人就同一債權另行起訴,於訴訟程序中獲得較周全之程序
保障,以確定其等私權爭執,債權人此一權利之行使,當不
受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債權表確定之影響【民國100年11
月28日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
)第9號可資參照】,是被告所辯,無足為採,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
合計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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