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69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高永杰
被   告  洪獻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
玖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7.59%計付利息,已近法定週年利率20%之上限,而
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者,即需支付違約金,其性質屬
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
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
以求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
息17.5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息20%以上,明
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
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於請求本金及利息外,尚請求違約
金之給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扣除為適當,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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