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鴻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鴻楠明知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
,竟於民國102年8月12日17時30分,在雲林縣麥寮鄉某檳
榔店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啤酒各1瓶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所出發
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街○○號住處,而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
○路○○○號前,因騎乘機車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方攔檢稽查,
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MG/L),而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鴻楠之自白。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然其漠視政府長期宣導
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
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
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復其曾有1次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92年度交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顯見
其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未因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
酒後駕車惡習仍未戒除,且被告於飲酒後,在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93毫克(MG/L)之情況下再為本案酒醉駕車之
行為,酒醉程度不低,惡性不輕,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淺
,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於
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況其所駕駛之動
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
車輛為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
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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