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原簡字第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熊大慶
被   告  戚芳庭
被   告  潘善堇 (原名 張善堇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鳳原簡字第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8年3月20日下午2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3日
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零點一一五,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戚芳庭前邀同被告潘善堇、訴外人 戚雙華
民國105年8月22日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
並簽立放款借據及撥款通知書6紙為憑,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
年之日開始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教育部核定之學貸利率
1.15%計算,如未依約還款,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
率應按前開利率加年利率1%計算,另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
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
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3年7
月1日學業完成後,自106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
今尚積欠本金185,677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
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
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
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合計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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