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小字第1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國賢
被 告 林萬清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旗小字第148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
國108年3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潘維欣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捌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按年息
18.25%計息,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則改依年息20%計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民國
92年11月2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880元(含本金
18,700元)未為清償(於108年3月28日變更聲明)。嗣大
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法通知被告。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
易明細表、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公司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第7
頁、第3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