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44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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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24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2444號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務人 楊靜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十二、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十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