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秩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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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秩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秩字第169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被移送人 廖建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11月5日北警分偵字第10800211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建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廖建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於民國108年9月24日13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路旁,因一時氣憤,無正當理由手持具有殺傷力之短鋸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廖建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警員職務報告。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四)扣案物照片、蒐證照片各1張。
(五)扣案之短鋸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係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本件扣案之短鋸1支,依卷附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1頁),該刀鋒呈尖銳鋸齒狀,若持之攻擊他人,將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被移送人於警詢中陳稱:因有人亂說話,我一時氣憤,將短鋸順手拿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可知被移送人當時情緒並非理性。又被移送人經警於同日15時30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是其當時因酒精作用,加以情緒非理性之情況下,顯已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再佐以本件係警員接獲通報後到場,經詢問附近居民後,表示有一男子疑似行為異常且手持刀具在路上閒晃後而查悉,有警員職務報告可憑,足認被移送人所為已足以使他人恐慌,感受威脅、恐懼,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是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短鋸1支,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該非難;惟念其行為後坦承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態度尚佳,並兼衡其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短鋸1支,被移送人於警詢中稱係其父親工作之工具(見本院卷第3頁),尚無證據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不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適用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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