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緝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昇平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昇平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昇平自民國102年9月23日起,受雇於 馬國竣 及 馬瑄珮 所共同經營之「統一超商得富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擔任店員,負責收銀及貨品管理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2年10月3日15時前某時許,在其任職之超商店內,將渠業務上收受並持有,本應放入店內金庫之營業所得新臺幣(下同)210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嗣馬瑄珮(起訴書誤載為馬國竣,應予更正)於102年10月3日15時許開啟金庫清點現金時發現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知悉上情。
二、案經馬國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昇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國竣證述相符,並有被告102年10月3日書立之自白書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雖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將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法定刑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換算之結果為9萬元,與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法定刑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規定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侵占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同為侵占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店員,本應忠於職守,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所持有之款項,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3號和解筆錄可稽,惟被告尚未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填補),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暨犯罪手段方法、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於本案侵占之21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