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元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元璞(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本件係因被告騎乘機車左轉迴車時,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 王晨安 受有下顎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上頷骨骨折、下頷骨骨折及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致生損害非輕;又被告犯後雖自首並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王晨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