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勝智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勝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勝智(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員知悉其為肇事者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 詹永明 (下稱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而被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行為,被告之犯後態度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惟考量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雖有過失,然為肇事次因,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噴漆作業員、約收入約新台幣2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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