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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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宏輔佐人及被告之兄蕭國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國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支付公庫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扳手貳支,沒收。
事實
一、蕭國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5日3時15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與平等路路口,見 許安順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即持扳手2支,拆取貨車之電瓶1個,得手後即載運離去並變賣花用。嗣許安順發覺上開電瓶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國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安順證述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2支,均係金屬材質,並參以該扳手可用以拆卸貨車電瓶,顯見係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固表示其有輕度智能不足,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依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時之言談舉止及對話反應內容,足見其對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是難認定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竊得物品之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填補情形,暨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電瓶1個,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扳手2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考量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本案不宜無條件緩刑,為此,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支付公庫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易 字第 2065 號判決(109.01.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 上易 字第 157 號(109.04.1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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