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及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9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民國(下同)91年7月8日,以91年度少調字第211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2年11月6日起至94年2月22日止,連續在基隆市○○區○○路73之4號住處及基隆市○○路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11月6日起及94年2月22日止,連續在基隆市○○路友人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一)92年11月6日14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中泰賓館203室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分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93年7月19日1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經警採尿23日14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忠三路口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分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
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920017426號、基衛檢壹字第0930011113號、法務部調查局93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0060號檢驗通知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分別附於92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偵查卷第34頁、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112號卷第10頁、93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偵查卷第24頁、94年度毒偵字第931號偵查卷第10頁):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分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91年7月8日,以91年度少調字第211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有裁定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未經公訴人起訴部分,與本院認定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書記官莊國南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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