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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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毒品之包裝袋乙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1月22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89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2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藉此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月2日晚間7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注射其右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1月3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查獲,並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2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2公克)、注射針筒1支。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320002527號鑑定通知書各
1份。㈣上述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其施用之次數僅1次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當庭求處有期徒刑9月,尚嫌略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合計淨重0.2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用以裝置上述毒品之包裝袋乙只及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前者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後者為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