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三號),再經本院員 林簡易庭 簽移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自己為不法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為竊盜行為:1.戊○○於96年6月29日17時許,在丙○○所服務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三聖宮」,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卡在香油錢箱洞口,徒手竊得該100元紙鈔;2.戊○○於96年6月9日23時許,在甲○○擔任店長位於彰化縣○○鎮○○路○○號「7-11超商靜修門市」,徒手竊得海尼根啤酒1瓶(價值45元);3.戊○○於96年7月7日17時許,在丁○○擔任店長位於彰化縣○○鎮○○○街○○○號「全聯社福利中心」,徒手竊得58度c高樑酒2瓶(價值398元);4.戊○○於96年7月9日17時許,在乙○○所任職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7-11超商員東門市」,徒手竊得58度c高樑酒1瓶、38度c高樑酒1瓶(價值共1000元),嗣於96年7月10日12時許,戊○○前往警局供稱有前開竊盜行為,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戊○○已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
刑事刑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