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677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簽移本院(96年度員簡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自己為不法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為竊盜行為:1.乙○○於96年5月初某日16時許,在丁○○所經營位於彰化縣○村鄉村○村○○路之「青松資源回收場」,徒手竊得白鐵約1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2.乙○○於96年5月初某日16時許,在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辰利資源回收場」,徒手竊得白鐵8公斤(價值約新臺幣800元);3.乙○○於96年5月初某日16時許,在甲○○所經營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之「上豪資源回收場」,徒手竊得白鐵8公斤(價值不詳);4.乙○○於96年5月底或6月初某日16時許,在 林聖其 任職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燦坤3C量販店」,趁店員不注意時,徒手竊得DVD放影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已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
刑事刑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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