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470號、第7676號、第7797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簽移本院(96年度員簡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5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間為竊盜行為:(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4日19時許,在甲○○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號統一便利商店櫃台,徒手竊得7星香菸7包(價值新臺幣420元),(二)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10日10時許,在己○○所任職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得海尼根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45元)。(三)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30日19時9分許,在壬○○任職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燦坤3C商店」卦山分店,徒手竊得華碩牌筆計型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36900元),得手後以2000元之價格售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變賣花用;(四)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13日20時許,在庚○○擔任會計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鎮興廟」,徒手竊得未塞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100元。(五)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22日10時59分許,在丙○○所任職位於彰化縣○○鎮○○路○○號「統一便利超商」,徒手竊得礦泉水1瓶(價值新臺幣25元);(六)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間某日,在癸○○擔任店長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徒手竊得海尼根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64元),(七)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間某日,在丁○○擔任主任所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號「OK便利商店」,徒手竊得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55元)。(八)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間某日,在戊○○擔任店長位於彰化縣○○鄉○○路○○號「OK便利商店」,徒手竊得涼麵1盒(價值新臺幣38元)。(九)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間某日,在乙○○擔任店長位於彰化縣員集路2段188號「統一便利商店」,徒手竊得冰火葡萄伏特加酒1瓶(價值新臺幣50元),嗣分別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辛○○已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
刑事刑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