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本院係於民國95年6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6月26日,
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3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㈡上開保護令已於95年7月7日送達乙○○當時位在彰化縣彰
化市○○里○○路○○○巷○號之住處,由乙○○親自收受,嗣並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派員於同年月10日至前址向乙○○及甲○○說明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該保護令已生效力。
㈢本案案發地點為彰化縣彰化市○○路臨226號(起訴書漏載「臨」)。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95年7月10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紙。㈡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乙○○無視本院核發之保護令,恣意違反,且毆打被害人甲○○頭部,所生危害非微,本應嚴予刑罰,以保障保護令受保護人之安全,並維法紀,惟斟酌被害人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