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570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丁○○、甲○○、丙○○、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另被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蔡建興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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