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文政
許志弘方孟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
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文政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志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孟仁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傅文政、許志弘於民國104年8月30日,至 許根源 經營之「莿桐腳KTV」(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消費,因續買時數問題,與「莿桐腳KTV」員工方孟仁發生爭執。傅文政與許志弘竟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在該KTV店內廁所前之辦公桌旁,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方孟仁;方孟仁亦基於傷害及其行為縱造成傅文政之物品毀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之故意,出手與傅文政扭打,而致傅文政之眼鏡、 藍芽 耳機(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180元),致令不堪使用。傅文政、許志弘走出上開KTV後,又於店外叫囂,傅文政另基於毀損之犯意,用力踢踹許根源所有之招牌1面,致該招牌不堪使用。此時方孟仁亦走出店外察看,傅文政復與許志弘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共同徒手毆打方孟仁,造成方孟仁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臉部及上唇挫擦傷、前胸及左上臂挫擦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方孟仁亦接續前開傷害犯意反擊而踢踹傅文政,傅文政因而受有右臉挫傷腫痛、左胸挫傷痛、雙膝及右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根源、方孟仁、傅文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31頁),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傅文政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許志弘、方孟仁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許志弘辯稱:沒有打方孟仁,第2次衝突時雖有拿起椅子,但有被架開;被告方孟仁辯稱:我是出於防衛才會與傅文政扭打,當時也不知道傅文政身上有戴什麼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傅文政、許志弘於104年8月30日,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即告訴人許根源經營之「莿桐腳KTV」消費,因認其加買時數時遭該KTV員工即被告方孟仁刁難,雙方乃發生爭執,被告傅文政確有於當日晚間8時23分許,在該
KTV店內廁所前之辦公桌旁,出手毆打被告方孟仁;後被告傅文政、許志弘離開KTV時,被告傅文政尚有踢踹告訴人許根源所有之招牌1面,致該招牌毀損,被告傅文政並再次毆打被告方孟仁,被告方孟仁因當日遭攻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臉部及上唇挫擦傷、前胸及左上臂挫擦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被告傅文政則受有右臉挫傷腫痛、左胸挫傷痛、雙膝及右手肘挫擦傷等傷害各節,業經被告傅文政坦白承認,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20至22頁,偵卷第21至23、31至36頁)、國軍左營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6頁)、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而就被告許志弘是否有傷害方孟仁部分,雖因受限於店內、外之監視器設置位置,致無法確認被告許志弘是否有攻擊方孟仁之行為,然證人即告訴人方孟仁於警詢中即證稱:104年8月30日有兩名客人毆打我,一開始是矮瘦穿黑衣服的男子徒手毆打我,我們雙方糾纏倒地,另一名瘦高著紅衣的男子趁我們倒地時踢我(警卷第12、13頁),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方孟仁配偶 許雅慧 亦證稱:當天有兩波衝突,第1波在廁所旁邊,也就是辦公桌旁邊,被告傅文政先過來勒方孟仁脖子,被告許志弘過來一起推倒方孟仁,被告傅文政、許志弘兩人壓在方孟仁身上,被告許志弘還有用腳踢方孟仁;第2波衝突在涼亭前面,是出店的門口,被告傅文政、許志弘在外面叫囂罵方孟仁沒膽量,後來方孟仁就出去了,被告許志弘後來要拿鐵椅子打方孟仁,我確定被告傅文政、許志弘都有毆打方孟仁(偵卷第29頁)。而證人許雅慧雖於偵查中先稱:第2波衝突時被告許志弘是第一個衝過來打人的(偵卷第29頁),此與本院勘驗該KTV店外監視器畫面結果,當日身穿深色短褲、短袖上衣而踢或搥打招牌之男子(即被告傅文政)方係第2波衝突中首先動手之人等情形確有出入(院卷第41頁),惟依該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許志弘於被告傅文政在第2波衝突中出手毆打方孟仁時,隨即自一旁拿起椅子,作勢攻擊方孟仁,之後該椅子雖為旁人放回原處,但被告許志弘並未離開,而似有與方孟仁理論,後被告傅文政及方孟仁方分別為旁人所架開而結束爭執(偵卷第
22、23頁,院卷第41頁),是證人許雅慧證述被告許志弘有拿椅子等內容,確與監視錄影器之客觀畫面相符。而被告許志弘於被告傅文政與方孟仁發生衝突時,不思如何制止雙方,反而立即拿起椅子作勢攻擊方孟仁,依常情觀之,實難認被告許志弘無與被告傅文政共同傷害方孟仁之犯意聯絡。再者,被告許志弘亦曾自承:我有徒手將方孟仁的肩膀壓在店內的牆壁上不讓他動(偵卷第14頁)...我可能一時情急有踢方孟仁兩腳,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院卷第30頁),其自白與證人許雅慧所述情節相符,堪信被告許志弘客觀上亦有與被告傅文政共同傷害方孟仁之行為分擔,被告許志弘之犯行自堪認定。至證人即被告許志弘之女友 賴典禾 雖證稱:我和被告許志弘將傅文政與方孟仁拉開,被告許志弘與方孟仁沒有毆打,只有拉扯,被告許志弘沒有要拿椅子打方孟仁(偵卷第28頁),然證人賴典禾所稱被告許志弘沒有拿椅子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堪認證人賴典禾因記憶不清或其他原因,致其證述內容與事實有所出入,自難僅憑證人賴典禾所言,遽悖於上開積極證據而為有利被告許志弘之認定。
㈢就被告方孟仁部分,被告方孟仁自承確有與傅文政扭打(院卷第30頁),然主張其行為係正當防衛。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方孟仁與傅文政2次發生紛爭時,雖可依證人許雅慧前開證述及店外監視器勘驗結果認定均係傅文政先出手,然被告方孟仁於警詢中即就第1次衝突之情境供稱:
傅文政先將我脖子勒住,我當下便出於防衛掙脫反制,隨即我們兩個就倒在地上扭打(警卷第10頁),是當被告方孟仁已掙脫時,傅文政所施加之侵害業已過去,被告方孟仁續而與傅文政扭打,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第2次衝突部分,亦可依證人許雅慧之證述及監視器之擷取畫面,認定被告方孟仁係因傅文政等人於店外叫囂,方會走至店外,傅文政於破壞招牌後,先衝向被告方孟仁並出手打被告方孟仁,被告方孟仁隨即以左腳踢傅文政,並自後方擒抱傅文政,後多人上前勸阻並分別將被告方孟仁、傅文政架開方結束衝突。綜合上情,被告方孟仁與傅文政等人先前已於KTV店內發生互毆,是傅文政等人於店外叫囂時,被告方孟仁自可知悉其走出店外,即可能再次發生肢體衝突,衡諸常情,若非被告方孟仁對於可能將發生之衝突已有加以反擊之預想或計畫,其大可留在店內對於傅文政等人之行為為必要之蒐證,況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傅文政對於被告方孟仁之傷害,均集中於方孟仁之頭部、臉部及上半身、上肢,如被告方孟仁僅係要防衛自己之權利,其首要採取之行為應係閃避或阻擋傅文政之攻擊,然以被告方孟仁踢踹傅文政之行為,已難認僅係針對傅文政之侵害行為之反制。又以被告方孟仁與傅文政再次發生扭打時,被告方孟仁與傅文政分別經旁人隔開之事實,可知被告方孟仁應非僅有消極之避免遭受傅文政傷害,而已有積極傷害傅文政之行為。而傅文政因此受有右臉挫傷腫痛、左胸挫傷痛、雙膝及右手肘挫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方孟仁確有傷害之犯行。
㈣承前所述,被告方孟仁對於傅文政之所為,已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而被告方孟仁與傅文政之衝突中,致傅文政之眼鏡及藍芽耳機斷裂、毀損一事,經證人即告訴人傅文政證稱:我的眼鏡藍芽耳機遭被方孟仁打落損壞,眼鏡及藍芽耳機價值約10180元(警卷第2、3頁),並有照片4張可證(警卷第23頁)。以被告方孟仁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與他人推擠、拉扯之過程中,均已可能造成對方隨身物品之毀壞,遑論與他人互毆時,對方之財物更可能因雙方激烈之攻擊行為而受損,且傅文政之眼鏡、耳機與傅文政之攻擊行為無關,難謂有何毀損傅文政之眼鏡、耳機以防衛自己權益之可能,被告方孟仁猶與傅文政互毆而發生肢體衝突,足認縱其行為致生傅文政之財物損失,亦不違背被告方孟仁之本意,被告方孟仁有毀損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該部分之行為自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傅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許志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被告方孟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傅文政、方孟仁於2次衝突中傷害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各應論以一罪。被告方孟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傅文政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傅文政、許志弘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3人本無仇恨過節,僅因延長消費時數此種原本單純之消費糾紛,被告3人竟各為上開犯行,足認被告3人解決問題與情緒控制之能力均有不當之處,另考量被告傅文政前否認毀損招牌之犯行,於勘驗監視器畫面後方坦承全部犯罪,被告許志弘前坦承犯行,後改口全盤否認,被告方孟仁承認有與傅文政發生肢體衝突,然主張為正當防衛,被告
3人均未就自己之行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適當之賠償,被告傅文政或自恃人數上之優勢而先出手攻擊,暨被告傅文政、許志弘之素行、就傷害之分工情形,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