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669號原告 曹怡君 被告 張智原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9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智原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管轄之第一審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5年1月26日上午11時許宣判,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99號卷宗1份附卷可稽。原告曹怡君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104年11月20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1枚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並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劉芳菁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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