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孟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孟崧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孟崧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05年2月25日,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01號判處拘役58日確定;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31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受刑人李孟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4年12月02日│104年12月0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8351號│104年度偵字第8196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01號│105年度嘉簡字第31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1月22日│105年03月10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01號│105年度嘉簡字第318號││├────┼───────────┼───────────┤│判決│判決│105年02月25日│105年04月07日│││確定日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備註│105年度執字第1316號│105年度執字第16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