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抗字第81號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黃雪玲 即債務人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相對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在聲請更生前6個月內,為下列毀損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不利債權人之處分行為:⑴於民國102年7月4日將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無償贈與配偶 林登添 ,又隨即出售予 王俞婷 ,扣除必要費用所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67,274元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但相對人表示無力繳納,致未提出分配。⑵於102年7月30日將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移轉予 林鉦 諺。⑶將附表編號5、6所示之不動產同時設定多筆抵押權。⑷於102年7月11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售,自稱價金用以清償車貸,經查證無此事後,卻表示價金無法繳回清算財團。其所為已該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不應免責事由。縱相對人確將售車價款用以清償車貸,惟此僅利於部分債權人,損及其他債權人,亦構成同條第6款「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6、8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惟原審未審酌及此,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認定相對人應不予免責,抗告人因此須受消債條例第140條所定2年內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之限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之不免責事由增列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6、8款等語。
二、相對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於102年11月11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裁定自103年5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本院亦認其未盡力清償,而不認可更生方案,並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自104年1月7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分配相對人之清算財團,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17,687元,本院遂於104年9月15日以104年度 司執 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已確定在案。嗣原法院以相對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既仍有餘額,且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亦有餘額378,384元,並高於普通債權人所獲分配之金額117,687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予免責要件,而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各案卷查明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抗告人就本件有抗告利益: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但依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不得為之;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0條、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若債務人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外,尚具備同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形之一,縱其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若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成數,仍無法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予以免責,自無因債權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而影響其受免責機會之可能,則無消債條例第140條但書適用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原裁定係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抗告人則以相對人尚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6、8款之不免責事由提起抗告,若法院認相對人構成同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而為不免責裁定,依前揭說明,即無同條例第140條但書之適用,亦即抗告人不受裁定確定翌日起2年內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相對人得以免責之清償成數亦提高(須達消債條例第142條之清償成數),對債權人較有利,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增列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應認有抗告利益。
四、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若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或有同條例第134條之各款情事,除有第135條之情形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院據此審酌相對人應否免責如下:
㈠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3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3款所明揭。蓋清算制度之目的,在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該條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又所謂清算財團之財產,依同條例第98條規定,係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或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再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相對人聲請更生時,陳報其曾於聲請前之102年7月11日,將
其所有附表編號7所示自小客車以35萬元出售予 余英偉 〔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卷一(下稱消債更卷一)第63頁〕,並於更生程序中即103年8月11日受訊問時,表示其所得車款用以繳交裕融汽車車貸〔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6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226頁〕,惟經本院函詢結果,該車並無貸款紀錄,相對人於102年7月間亦無清償車貸情事,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73頁),可見相對人所述另有汽車貸款之詞不實。又已進行之更生程序既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則相對人顯有於清算程序中捏造債務、隱匿財產之情,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之不免責事由。又相對人既謊稱該售車價款之下落,復未表示係用以清償其他實際存在之債務或支付必要生活費用,足可推認該售車價款仍為相對人所保有,而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是其在清算程序中隱匿應屬財團之財產,亦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⒊抗告人雖謂:相對人於102年7月4日將附表編號1、2之不動
產無償贈與配偶林登添後,旋於102年8月22日出售予王俞婷,但扣除必要費用後之價金167,274元未能繳回清算財團;及其於102年7月30日將附表編號3、4之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 林鉦諺 ;另相對人於102年7月30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1512萬元抵押權 予曾 榮興 、 傅世偉 、 趙玥 湄、 鄭惠文 、 石凱文 等5人,均符合該條款之「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云云。惟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且隱匿、毀損、為不利處分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足當之(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前述相對人將名下不動產贈與、出售、信託登記、設定抵押之時點,均在其聲請更生前,而非清算程序中所為,且其移轉、處分行為未經債權人訴請撤銷〔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提起撤銷信託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62號受理,嗣在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第182-187頁、本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81號卷第35頁〕,亦未經本院選任清算管理人依消債條例第20條撤銷,是本院於104年1月7日裁定開始清算時,附表編號1、2、3、4之不動產已非相對人之財產,而不屬消債條例第98條之清算財團,故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以前所為前述財產處分行為,均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要件不合。至相對人出售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扣除必要費用後之價金167,274元,乃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所獲,相對人聲請更生時未將之列入財產中,故此一款項至更生程序開始時是否仍存在而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非無疑問,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繳回此一款項,即屬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云云,尚非有據。
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債務人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所明定。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係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又所謂「清算原因」,據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應指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該條款之「非基於本人之義務」,應與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4款之偏頗行為作相同解釋,意指行為非債務人實體法上之義務(例如無提供擔保之義務而設定抵押權)、債務人未有清償義務或其清償義務未屆清償期而言〔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經理專題)第3號研討結果、審查意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⒉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之102年7月30日,以其所有附表編號5
、6所示之不動產,共同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1512萬元之抵押權予 曾榮興 、傅世偉、 趙玥湄 、鄭惠文、石凱文等5人,債權額比例各為600/1512、360/1512、84/1512、168/151
2、300/1512,有附表編號5、6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徵,惟設定抵押之緣由,據相對人陳報及所述:抵押權人曾榮興、傅世偉、趙玥湄都是因為我的關係才會把錢投入,我把他們的錢拿去投資,也算是借錢的意思,有跟他們說我現在投資的狀況,我就跟這些親戚朋友說設定抵押當作擔保。抵押權人鄭惠文及石凱文部分,實際欠款人為胞妹 黃淑娟 、妹婿石曜彰,與我無關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27頁、消債更卷二第115頁),及抵押權人傅世偉陳述:100年間相對人與她妹妹黃淑娟有跟我說過貞發集團的投資,101年我決定投資,投資要透過相對人,所以我101年5月、6月、7月共匯2,485,000元給相對人、另外匯492,500元給黃淑娟,每月股利7,500元,102年6月黃淑娟跟我說出事了,相對人和黃淑娟覺得對我有責任,但她們沒有錢,有說要賣屏東的不動產,不清楚為什麼我會變抵押權人,她拿文件給我我就蓋,她大概想說設定給我讓我有優先權,我知道她其他的親戚也這樣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19-220頁);抵押權人曾榮興陳述:
相對人是我的大姨子,101年5月10日她向我借2,200,000元說要去投資,利息給到102年6月份說出事了,7月以後沒辦法給我利息,那時我才知道她拿去投資貞發集團,為了安撫我才設定抵押給我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22-223頁);抵押權人趙玥湄表示:我是相對人的母親,拿了700,000元給相對人讓她去投資,本來每個月給我15,000元,後來只給我10,000元,102年7月設定抵押給我是要給我一個保障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24-225頁),可知相對人與抵押權人鄭惠文、石凱文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根本無設定抵押之義務。另抵押權人傅世偉、趙玥湄實係透過相對人而投資貞發集團以取得每月股利,渠等與相對人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亦值懷疑,縱有消費借貸關係,渠等並非借貸時即約定設定抵押權擔保,反係相對人得知貞發集團出事倒閉後,因無力返還投資款或借款,始主動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傅世偉、趙玥湄、曾榮興,是相對人並無擔保之義務,卻設定抵押權予傅世偉、趙玥湄、曾榮興,及非債權人之鄭惠文、石凱文,且其設定抵押時(102年7月)復為投資血本無歸,無力返還投資款之時,顯係明知有清算原因而為之,已影響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益,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不免責事由。
⒊另相對人於102年7月30日將名下如附表編號3、4之不動產信
託移轉登記予林鉦諺,而關於信託移轉之原因,相對人所述:上開不動產是貞發集團之 李永貞 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之後李永貞向 熊壽昌 借款13,000,000元,而要求相對人配合就上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熊壽昌,102年6月爆發李永貞周轉不靈後,李永貞燒炭自殺,熊壽昌要求相對人處理前揭借款,相對人無力清償,因而應允熊壽昌之提議,將上開不動產信託予熊壽昌指定之林鉦諺,並由熊壽昌代償上開不動產之土地銀行房貸等語(見消債更卷二第7-8頁),與熊壽昌所陳報:我對相對人有本金13,000,000元之借款債權,並就上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借款屆期相對人無力清償,雙方協商後將上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我的友人,並交由我管理處分及繳納房貸等語(見消債更卷二第97頁)雖有不同,但渠等關於為處理熊壽昌之抵押債權,而信託上開不動產予熊壽昌指定之人之陳述則屬一致。不論與熊壽昌借款之人是否為相對人,熊壽昌既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其債權,本無另請求相對人信託上開不動產之權利,詎相對人明知其有清算原因且無法律上義務,竟將上開不動產信託移轉予熊壽昌指定之人,而特別圖利於熊壽昌,致清算財團之財產減少,損及其他債權人,亦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亦有明文。蓋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
⒉相對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未記載
前述售車價款,之後亦不實陳述該售車價款之下落,業如前述,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一第8-9頁)。此外相對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未據實陳報其有附表編號3、4之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林鉦諺,亦未將信託利益列入財產,其聲請更生時,附表編號3、4之不動產雖已辦理信託移轉登記,而不屬相對人所有,惟觀 諸渠 等簽署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信託登記資料〔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403號卷二(下稱消債更卷二)第134-137頁〕,相對人為信託契約之委託人,亦為受益人,信託期間自102年7月24日至112年7月23日止,故相對人在信託期間依信託契約,就上開不動產仍享有信託利益,信託期間屆滿信託關係消滅後,上開不動產將回復相對人所有,是相對人本應將信託利益誠實申告,惟相對人聲請更生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後之相關財產說明,均未提及所獲信託利益,而故為不實之記載,已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㈣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抗告程序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54條第2項前段自明。而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亦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原裁定根據卷內證據資料,認相對人於視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既仍有餘額,且相對人於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378,384元,高於普通債權人所獲分配之金額117,687元,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本院計算方式及法律上意見與原裁定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除有原裁定所認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外,尚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6、8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情事,且情節均非輕微,復未得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相對人不予免責。原裁定僅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與本裁定前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故本件抗告仍應予駁回,惟相對人既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情事,則抗告人自不受消債條例第140條但書「自裁定確定翌日起2年內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再相對人如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得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陳宛榆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編號│性質│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相對人所為不利債權│證據/卷頁│││││││人之行為││├──┼───┼────────────┼──────┼────┼─────────┼──────┤│1│土地│地號:高雄市三民區覆鼎金││全部│102年7月4日贈與配│贈與移轉登記││││段一小段652-43地號│││偶林登添後,旋於│資料、左列房│├──┼───┼────────────┼──────┼────┤102年8月22日以530│地之登記謄本││2│建物│建號:高雄市三民區覆鼎金│編號1土地│全部│萬元出售予王俞婷│、異動索引'││││段一小段6422建號││││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鼎││││稅繳款書、各││││安路9巷28號││││項地政稅費收││││││││費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見││││││││消債更卷二第││││││││42-45、46-5││││││││6頁)│├──┼───┼────────────┼──────┼────┼─────────┼──────┤│3│土地│地號:高雄市前鎮區草衙│││102年7月30日信託移│左列房地之登││││段二小段185-1地號│││轉登記予林鉦諺│記謄本、異動│├──┼───┼────────────┼──────┼────┤│索引、登記資││4│建物│建號:高雄市○鎮區○○段│編號3土地│全部││料、不動產信││││二小段1373建號││││託契約書(見││││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明││││消債更卷二第││││衙路105號││││59-65、104-1││││││││07頁)│││││││││├──┼───┼────────────┼──────┼────┼─────────┼──────┤│5│土地│地號:屏東縣佳冬鄉新埔││全部│於102年7月30日設定│左列房地之登││││段1140地號│││第二順位最高限額│記謄本│├──┼───┼────────────┼──────┼────┤1512萬元抵押權予曾│(消債更卷一││6│建物│建號:屏東縣○○鄉○○段│編號5土地│全部│榮興、傅世偉、趙玥│第89-96頁)││││95建號│││湄、鄭惠文、石凱文││││││││等5人,債權額比例│││││門牌號碼:屏東縣佳冬鄉羌│││各為600/1512、│││││園村內館路27號│││360/1512、84/1512││││││││、168/1512、300/15││││││││12││├──┼───┼────────────┼──────┼────┼─────────┼──────┤│7│汽車│車牌號碼:0000-00││全部│於102年7月11日以35│汽車買賣合約│││││││萬元出售予余英偉│書(消債更卷││││││││一第2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