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禎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壹點 伍肆玖捌 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世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聲請書誤載為104年)8月22日、23日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22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年月25日晚上9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5500公克、驗餘淨重1.5498公克),被告所涉違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毒聲字第99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4年7月20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係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各著有規定。再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5500公克、驗餘淨重1.549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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