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0一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0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0六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確定,上開案件與前經撤銷緩刑部分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行經位於臺南縣○○鄉○○村○○○段○○○○號旁之甲○○所有豬舍時,因見甲○○所有置於該處,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四千二百元之鑄鐵片三十五塊置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上開鑄鐵片搬運上車而竊取,得手後旋將竊得之鑄鐵片載送至臺南縣東山鄉科里村南二高三百十八公里處旁之涵洞內藏放。嗣於同日十九時許,丙○○再次行經上揭豬舍時,為甲○○當場發覺有異而記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遂循線查悉上情,並至前開涵洞扣得 蘇珀崧 所竊之鑄鐵片三十五塊(業經發還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珀崧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述遭竊經過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竊盜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0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0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確定,上開案件與前經撤銷緩刑部分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已曾因竊盜案件屢遭判刑,猶於假釋期滿甫二月,旋即再為竊盜犯行,雖所得非豐,然仍不宜輕縱、犯罪後始終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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