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29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犯詐欺取財罪所生之損害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其陳述略稱:按被告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併案意旨書(起訴狀誤載為起訴書)所載日期,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其向電視購物頻道購物,遭誤設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其付款,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判處被告給付如前開聲明。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附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九號詐欺案件移送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二號刑事案件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惟本院前開案件,係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宣判,而檢察官係於本案判決後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始以中檢 輝奈 字第九七偵八五八號字第○三六八二四號函請本院就併案事實部分併案審理,嗣經本院以本案業經審結無從併案審理,將檢察官所請併案審理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則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就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提起前開附帶民事訴訟與法就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就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洪堯讚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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