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6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惟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5月31日中檢輝偵平緝字第2734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後為警於96年8月12日1時15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與中華路口緝獲,而解送歸案,並非自動歸案以接受偵查,故依上開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