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三四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注單拾張、帳單拾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七號緩起訴處分,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確定,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簽注單十張、帳單十張(詳九十五年保管字第三一六七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七號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在案,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確定,緩起訴期間一年,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職議字第五一九七號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扣案之簽注單十張、帳單十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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