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198號、97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九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因被告所涉犯之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一包(驗餘淨重0‧一二八七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草療鑑字第0九七000二五一七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四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之違禁物,檢察官所提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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