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彤茵(原名陳素雙)
陳彤芝黃月玉 黃珮筠 吳秉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491、557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809號、103年度偵字第367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珮筠、黃月玉公然侮辱部分均撤銷。
黃珮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月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陳彤茵前與黃珮筠、黃月玉之父 黃顯財 間因盆栽所有權之歸屬而有糾紛,陳彤茵於民國102年3月17日邀同其女陳彤芝及陳彤芝之友人 王毓翔 在警員 饒旭光 陪同下,前往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鎮○○○路○段○○○號民宅欲尋找黃顯財不獲,嗣陳彤茵、陳彤芝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隨同黃顯財之子 黃教德 前往桃園市○○區○○路○○○號頂樓,因過程中陳彤芝持手機攝錄,且陳彤茵無法指出 何盆栽 為其所有,於下樓後,雙方遂起爭執,黃珮筠、黃月玉見狀,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號及312號間之道路上,黃珮筠以「三八」之語辱罵陳彤芝,而黃月玉則以「瘋子」之語辱罵陳彤茵,足以貶損陳彤芝、陳彤茵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彤茵、陳彤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珮筠、黃月玉(下稱黃珮筠2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5至48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本件黃珮筠2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黃珮筠2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出言「三八」及「瘋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黃珮筠辯稱:當時因為黃月玉剛開完刀,伊就跟她說不要被三八婆揮到,這是伊與黃月玉的對話云云;而黃月玉則辯稱:伊是回答黃珮筠說不要理那個瘋子,這是伊和黃珮筠之間的對話云云。
二、經查:
㈠、黃珮筠2人於102年3月17日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號及312號間之道路上,於告訴人陳彤茵、陳彤芝(下稱陳彤茵2人)在場情況下,黃珮筠有公然出言「三八」而黃月玉則公然出言「瘋子」等事實,業據黃珮筠2人自承在卷(原審103年度易字第491號卷〈下稱易字卷〉㈡第45頁),核與證人陳彤茵2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102年度偵字第10809號卷〈下稱1080
9號偵卷〉第4至5、12至13、74、76頁,易字卷㈠第91頁反面、163頁反面、165頁反面),證人即陳彤芝友人王毓翔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易字卷㈠第132頁反面)相符,此外,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檔名為「DSCF6727.AVI」之現場錄影畫面無訛(易字卷㈠第54、105頁反面),此部事實首堪認定。又「三八」、「瘋子」各詞,客觀上仍屬負面評價之字眼,有指責、嘲諷、輕視及使他人難堪之意思,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損害他人之聲譽,為侮辱之言語無誤。從而,黃珮筠2人於上開時、地,分別公然辱罵「三八」、「瘋子」等均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語詞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所為之侮辱性之言論,係對於特定或可得定之人所為而言。又對他人為公然侮辱,不以於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應綜合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當時係與何人對話、雙方之關係等等均是。經查,證人即案發當日在場處理員警饒旭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天陳彤茵2人到警局作筆錄,說她們是為了盆栽被偷的事情要去找黃顯財,我就陪她們到現場,我全程都在現場有錄影蒐證,黃珮筠2人確實有和陳彤茵2人發生爭執,陳彤茵2人也有跟黃顯財的親戚們吵架等語(易字卷㈠第125頁反面、127至128頁),另經原審當庭勘驗檔名為「罵人證據.mp4」之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表檔案名稱為「罵人證據.mp4」之勘驗結果欄所示(易字卷㈠第108頁)。過程中見陳彤茵2人確因尋找盆栽之事,與黃珮筠2人之親戚爭執甚鉅,足認饒旭光上開證述情節屬實,則黃珮筠2人顯有以上開言詞,分別侮辱陳彤茵2人之動機甚明。復佐以原審勘驗檔名「DSCF6727.
AVI」之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攝影者對鏡頭前之女子說:『你不是很喜歡罵我三八?』隨即有一支手拍向攝影機,錄影鏡頭被擋住,攝影者大喊:『你幹麻打我,警察他動手,我要告他。』之後雙方一陣爭執,A男說:『請你們離開,你們今天沒有來這裡就沒有事情發生。』A男並請攝影者離開,攝影者則說:『我站在馬路我為什麼要滾蛋?為什麼我要平白無故被罵?』。」(易字卷㈠第54),則陳彤芝既對畫面中黃珮筠口稱「你不是很愛喜歡罵我三八」且隨後亦表示要提出告訴,苟黃珮筠未先針對陳彤芝以「三八」一語辱罵,陳彤芝何須於錄影畫面中以「你不是很愛喜歡罵我三八」等語回應黃珮筠,況黃珮筠亦自承有口出「三八」一語,已見前述,足認黃珮筠確有以「三八」對陳彤芝出言辱罵。又證人王毓翔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我有聽到黃珮筠有對著陳彤芝罵三八,陳彤芝就問黃珮筠為何罵人,然後陳彤芝就拿相機要拍攝過程,我也有聽到有人罵「瘋女人」,但沒注意是對何人罵(易字卷㈠第132頁反面、135頁反面),參以黃月玉自承有在現場口出「瘋子」一語,亦如前述,且本件案發時,現場爭執甚鉅,苟如黃月玉所辯,其僅係與黃珮筠對話中提及「瘋子」一語,衡以現場人聲吵雜之情況,黃珮筠2人對話之內容,豈會遭陳彤茵及王毓翔聽聞,從而,亦足認黃月玉確係針對陳彤茵以「瘋子」一語辱罵。綜上,自黃珮筠2人所為該等言詞時之一切情狀,顯可特定渠等確係分別針對陳彤芝及陳彤茵出言辱罵無誤,黃珮筠2人辯稱渠等僅係單純對話,而無侮辱陳彤茵2人之情,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即黃月玉之子吳秉豪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天在現場伊沒有聽到任何人出言辱罵陳彤茵2人等語(易字卷㈠第
169頁),惟查,吳秉豪於案發當日與王毓翔爭執甚鉅,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蒐證光碟檔案及檔名「DSCF6724.AVI」、「罵人證據.mp4」等錄影畫面無訛(易字卷㈠第37頁反面至
38、104、108頁),則吳秉豪於案發當日既與王毓翔為陳彤茵2人可否進入桃園市○○區○○路○○○號查看盆栽乙事爭執甚鉅,衡情吳秉豪當不致注意到黃珮筠2人是否有出言辱罵陳彤茵2人,從而,尚難以吳秉豪之證述,而為有利於黃珮筠2人之認定。
㈣、綜上,黃珮筠2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黃珮筠2人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原審以黃珮筠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罰金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佰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定有明文。原審判決主文欄諭知「罰金貳仟元」,未加註「新台幣」,即有違誤。又本件檢察官除起訴上情外,並起訴黃珮筠2人有於上揭時地出言「惡霸」辱罵陳彤茵2人,此部分固無證據證明之(理由後述),惟原審就此部分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疏漏。檢察官上訴略謂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黃珮筠2人因其父黃顯財與陳彤茵2人間因盆栽所有權歸屬,致生本件紛爭,黃珮筠2人本應理性克制自身情緒,竟率以上開不雅言語,在上開時、地公然侮辱陳彤茵2人,足以貶損陳彤茵2人之聲譽,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陳彤茵2人聲譽所生損害之程度,及至今尚未與陳彤茵2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罰金新台幣2千元,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另謂:黃珮筠2人有於上揭時地出言「惡霸」辱罵陳彤茵2人,因認黃珮筠2人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經查此部分為黃珮筠2人堅決否認,而陳彤茵2人於警詢時亦未提及黃珮筠2人有罵「惡霸」之言語,陳彤茵僅於102年9月18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時,有記載「一名著粉紅上衣長髮女子,於馬路上與 黃政傳 罵我惡霸」(102年度他字第5845號卷〈下稱5845號他卷〉第1至
3頁之告訴狀),除陳彤茵之指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陳彤茵之指述為真實,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黃珮筠2人上揭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知諭知。
五、黃珮筠被訴公然侮辱陳彤茵及黃月玉被訴公然侮辱陳彤芝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黃珮筠2人犯前述事實欄一所示公然侮辱犯行時,黃珮筠尚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三八」侮辱陳彤茵,而黃月玉亦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瘋子」侮辱陳彤芝。因認黃珮筠2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陳彤芝於102年3月17日警詢中僅對黃珮筠提出公然侮辱告訴,而陳彤茵於102年3月17日警詢亦僅對黃月玉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已據渠等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明在卷(易字卷㈠第21頁反面),且遍覽全卷,陳彤茵2人均未於告訴期間內,分別對黃珮筠2人再行提出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從而,陳彤茵2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內針對黃珮筠2人提出合法告訴,黃珮筠2人此部分之行為,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判決,惟因黃珮筠2人此部分與前揭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陳彤茵2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彤茵2人於102年3月17日下午1時20分許,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侵入黃顯財之子黃教德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1樓,因認陳彤茵
2人共同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陳彤茵2人涉有無故侵入住居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教德之指述、吳秉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王毓翔於偵訊時之證述等,為主要依據。訊據陳彤茵2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進入黃教德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1樓,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陳彤茵辯稱:
伊沒有侵入住宅的意思等語;陳彤芝辯稱:是吳秉豪同意伊才會進入該住宅等語。
四、經查:
㈠、陳彤茵2人於102年3月17日下午1時20分許,進入黃教德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1樓等情,業據陳彤茵
2人自承在卷(原審103年度審易字第647號卷第38頁反面),核與黃教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10809號偵卷第26至27、46至47頁,易字卷㈠第85至86頁)、王毓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0809號偵卷第48至49頁,易字卷㈠第132、135頁)、吳秉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02年度他字第5845卷〈下稱5845號他卷〉第29頁,易字卷㈠第168、170至171頁)相符,並經原審當庭勘驗檔名為「罵人證據.mp4」之現場錄影檔案無訛(易字卷㈠第
108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黃教德於警詢中證稱:102年3月17日下午1點20分左右,有2女1男進入我的住處內,該2名女子有進到我住處內,並且說我偷拿她們的花,另1名男子就在我住處門外等候,警方是站在我住處外錄影蒐證等語(10809號偵卷第26至27頁);嗣於偵訊中證稱:102年3月17日下午1點20分時,陳彤茵2人到我家說我偷她們的盆栽,她們要上我住處頂樓去看,當時我人不在住處內,是我姐姐的兒子吳秉豪在場,陳彤茵2人要硬闖,還拿手機亂拍,吳秉豪有擋住陳彤茵2人,後來把陳彤茵2人趕出去,但是陳彤茵2人一直吵,我大嫂就帶陳彤茵2人從隔壁住處的天台進入我住處的頂樓,我要告訴陳彤茵2人侵入住宅的部分是她們進到我住處後,被吳秉豪趕出來這段期間,整件事情經過是吳秉豪告訴我的等語(10809號偵卷第46至47、63頁);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是我的住處、308號則是我父親黃顯財的住處,102年3月17日下午我不在家,我回家後是吳秉豪跟我說陳彤茵2人有進到我住處內一次,當時我有看到警察在現場,我不在家時,我是同意由吳秉豪決定何人可進入我的住宅,吳秉豪跟我說陳彤茵2人是自行跟著他進入我住宅內,他並沒有同意陳彤茵2人進入我的住宅,我也不同意陳彤茵2人進到我住處內,我回家後有問陳彤茵2人怎麼可以進到我住處內,她們是說合理懷疑盆栽是她們的,後來在現場有發生爭吵等語(易字卷㈠第86、87反面至88頁)。是依黃教德之證言,其就陳彤茵2人進入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宅時,並不在場,且其係授權由吳秉豪決定何人得自由進出其上開住宅,而吳秉豪表示不同意陳彤茵2人進入上開住宅等情證述明確,則黃教德於其不在上開住宅時,既係授權由吳秉豪決定何人可進入其之上開住宅,從而,本件陳彤茵2人是否構成侵入住宅,應視其是否徵得吳秉豪之同意而定,尚難僅以黃教德嗣後之不同意,遽論陳彤茵2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侵入住宅犯行。
㈢、吳秉豪於偵訊中結證稱:102年3月17日下午,我在黃教德住處外面抽菸,看到陳彤茵2人、警察和另外一名男子拿著相機拍照,我問陳彤茵來做什麼,陳彤茵說他要看頂樓的盆栽是否是她的,我就說這要問黃教德,陳彤茵2人就跟我進到屋內,要跟我上樓,我回頭請她等一下,就看到陳彤芝拿著相機在錄影,我就請她們二人出去等語(5845號他卷第29頁);嗣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2年3月17日下午當天,我是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外面的騎樓上抽菸,我就看到陳彤茵2人和一個警察,當時王毓翔還在車上,陳彤茵2人向警察比著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我就問說有什麼事,陳彤茵就說她要找我爺爺黃顯財,並且指著
310號頂樓說上面的盆栽是她的,她有帶警察來指認,我就說等一下,叫她們在310號外面的空地上等,因為310號是黃教德的住處,等我進入310號找黃教德時,回頭就看到陳彤茵2人和王毓翔已經進入310號1樓的客廳內,我有看到王毓翔有拿手機在拍攝,我就問為何要錄影,她們三人中的一人就說要蒐證,我請她們三人離去,並且表示不歡迎,後來我舅媽 王美麗 就從312號過來,把310號的門拉開,請她們三人離去,檔名「罵人證據.mp4」影片時間0秒至59秒的錄影畫面中的客廳是310號的客廳,錄影畫面中A女是王美麗,B女則是陳彤茵等語(易字卷㈠第168頁)。是核吳秉豪上開證言,其於102年3月17日下午,係見陳彤茵2人偕同員警指向黃教德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且經詢問陳彤茵2人來意後,復請陳彤茵2人在黃教德住處外等候,嗣因陳彤茵2人恣意進入黃教德住處內並錄影蒐證,其始請陳彤茵2人退出。然經原審當庭勘驗檔名「罵人證據.mp4」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已如前述,則陳彤茵2人自黃教德住處客廳離去之前,並未有口角爭執之情況產生,且畫面中亦有黃教德之親戚王美麗要求陳彤茵2人離去,並進入另一住宅,隨後始發生言語爭執,苟如吳秉豪前開所述,其在黃教德住處內即要求陳彤茵2人離去,何以錄影畫面對此並未攝錄,況陳彤茵2人離去黃教德住宅之際,過程平和,已如前述,殊難想像吳秉豪確有明示拒絕陳彤茵2人進入黃教德上開住宅之情況存在,從而,吳秉豪上開證言,既與客觀之錄影畫面有所不符,自難以吳秉豪之證述,率認陳彤茵2人係未經同意,而恣意進入黃教德之上開住宅內。
㈣、末查,陳彤茵2人於102年3月17日係偕同員警饒旭光前往黃教德上開住宅,已據吳秉豪、饒旭光證述如前,衡情,陳彤茵2人於職司司法調查員警饒旭光在場情況下,當不致在未徵得吳秉豪之同意下,即恣意進入黃教德之上開住宅內,且嗣經吳秉豪要求下,即離開退出黃教德住宅從而,難認陳彤茵2人有如起訴書所指侵入他人住宅犯行。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陳彤茵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陳彤茵2人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所得而為陳彤茵2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貳、吳秉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吳秉豪於102年3月17日下午2時許,因上開與陳彤茵2人之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前,以「你娘 老機 歪、 荽仔 人(臺語)」等語辱罵陳彤茵2人,足以貶低陳彤茵2人之名譽,因認吳秉豪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誹謗罪之目的在保護他人名譽,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從受毀損之危險,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誹謗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誹謗內容即得以知悉被誹謗之對象為特定之人,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是倘無法特定行為人誹謗之對象,或聽聞者無以特定該言論係針對何人所為時,尚無以誹謗罪相繩之餘地,而同為保護他人名譽之公然侮辱罪,亦同有適用。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吳秉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吳秉豪偵訊時之自白,陳彤茵2人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吳秉豪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口出「你娘老機歪、荽仔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我是與王毓翔對罵時口出上開言語等語。
四、經查:
㈠、吳秉豪於上開時、地口出「你娘老機歪、荽仔人」等語,業據吳秉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5845號他卷第30頁,原審103年度易字第557號卷〈下稱易字第557號卷〉第11頁反面),核與陳彤茵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5845號他卷第19頁,易字第557號卷第50頁)、陳彤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5845號他卷第20頁,易字第557號卷第
103反面至104頁)相符,此外,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檔名「MOV04486.MPG」、「DSCF6724.AVI」及檔名「罵人證據.mp4」錄影畫面無訛(易字第557號卷第12頁反面至13、23反面、61、65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陳彤茵於103年1月6日偵訊中結證稱:我確實有於
102年9月具狀告訴黃顯財家人中有一身穿白衣的男子對我罵「你娘老機歪、荽仔人」,該男子就是帶我進入住宅之人,案發時間就是在102年3月17日等語(10809號偵卷第74頁);嗣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2年3月17日吳秉豪在我說要看樹之後,就用手勢代表要讓我和陳彤芝進去,後來出現一個穿粉紅衣服的人,我和陳彤芝直覺退出來,後來吳秉豪問我說為何不開庭,我感覺到被包圍,之後吳秉豪就對我和陳彤芝罵三字經和「荽仔人」等語(易字第557號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而陳彤芝於103年1月6日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均結證稱:102年3月17日有一位穿白衣的男子對著我和我母親(即陳彤茵)罵「你娘老機歪、荽仔人」(1080
9號偵卷第76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吳秉豪罵我的情節就如同檔名「罵人證據.mp4」錄影畫面中所示,吳秉豪會罵「荽仔人」是因為王毓翔跟吳秉豪你可以告我們啊,吳秉豪才會回這句話等語(易字第557號卷第103頁反面至104頁)。互核陳彤茵2人證述,渠等就102年3月17日遭吳秉豪以「你娘老機歪、荽仔人」等語辱罵之情節證述至為明確,甚且有以錄影存證之方式保存證據,然陳彤茵2人對於遭吳秉豪辱罵乙事於102年3月17日警詢過程中,對此情節隻字未提,僅分別針對黃珮筠2人前開公然侮辱犯行提出告訴,有陳彤茵2人102年3月17日之警詢筆錄紀載可佐(1080
9號偵卷第4至5、12至13頁),苟陳彤茵2人確係吳秉豪出言侮辱之對象,則陳彤茵2人於證據明確下,理當於案發當日同日警詢中一併對吳秉豪提出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才是,從而,陳彤茵2人所指遭吳秉豪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乙情,是否屬渠等事後主觀推論,即非無疑。
㈢、再查,經原審當庭勘驗檔名「MOV04486.MPG」、「DSCF6724.AVI」及檔名「罵人證據.mp4」等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分如附表勘驗結果欄所示,細譯各該檔案之勘驗結果吳秉豪以「你娘老機歪、荽仔人」等語出言侮辱前,對話之對象均為王毓翔,且係明顯針對王毓翔之言詞回應,而非同時在場陳彤茵2人,由是觀之,吳秉豪公然侮辱之對象並非陳彤茵2人,而係王毓翔,自無從僅憑陳彤茵2人在現場,即率論陳彤茵2人之名譽有因吳秉豪之辱罵,而遭貶損之可能。
㈣、至吳秉豪雖於偵訊中一度自承:當天我家人已經有帶陳彤茵去看盆栽,而陳彤茵說盆栽不是她的,但是陳彤茵2人到了門口還不斷咆哮,因為跟她們同行的男子一直說他們有合理懷疑,我氣不過才會說出「你娘老機歪、荽仔人」等語(5845號他卷第30頁),然依吳秉豪於偵訊中之證述,其會口出「你娘老機歪、荽仔人」實係因王毓翔口出「合理懷疑」等字眼,其始會口出上開侮辱性之言詞,且亦與附表勘驗結果欄所示之結果相符,故自難以吳秉豪於偵訊中之證述,而遽論其公然侮辱之對象為陳彤茵2人。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吳秉豪究否確有檢察官指稱之上揭公然侮辱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吳秉豪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吳秉豪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叁、檢察官上訴略謂:㈠吳秉豪業於審理中證稱:「(問:後來
陳彤茵2人是否有進入何屋子內?)陳彤茵帶警察來時,我說等一下,因為我不能作主,因為陳彤茵比的是310號,當時我進去310號要去找黃教德,我回過頭時,陳彤茵他們已經進到310號客廳,而且當時門是有關著,必須要拉開才可以進來,影片都有拍攝到。」「(問:陳彤茵2人都有進入屋內嗎?)有。還有王毓翔。」「(問:你稱你叫他們等一下,是指叫他們在何處等?)在騎樓外面的空地等,我就只有講說『你等一下』,因為不認識的人,我不可能隨便帶進家裡面。因為我在跟陳彤茵他們三人對話時,陳彤茵他們三人還在騎樓外面的空地上,陳彤茵是在馬路上指著310號,等我開始跟他們三人對話後,他們就走到308號前面的空地。」足認吳秉豪並未同意陳彤茵2人進入上址屋內等情,應可信實。原審固認錄影畫面並未顯示吳秉豪拒絕陳彤茵2人之情形,然本件錄影尚非全面且非全程攝錄,是尚不得僅以不全之錄影畫面而認吳秉豪之證詞不可採,原審此部分之認定稍嫌速斷。㈡吳秉豪於追加起訴書所載時、地,口出「你娘老機歪、荽仔人」等語,業據吳秉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且業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雖嗣後否認犯行,辯稱:是罵王毓翔,而非同時在場之陳彤茵2人等語,然依原審勘驗之檔名「罵人證據.mp4」錄影畫面結果:「影片時間:
00:02:01~00:05:30A男發現一女子在拍攝,詢問拍攝的意義為何?該拍攝之女子稱為作證,A男則質疑B女一行人有何證據可證明有偷東西之情事,之後A男開始和B女一行人爭執為何要來到他家,之後說:『你娘老機掰咧!』A女表示上去看,A男則不斷質問如果不是的話要怎麼辦,一男子則回:『可以告我們啊!』,A男則說:『我們才不是吃飽太閒,告你們這些荽仔人』等語」,足認吳秉豪之用語確係「你們這些」荽仔人無誤,可知吳秉豪辱罵之人應非僅王毓翔一人,而包括陳彤茵2人等語。經查,陳彤茵2人固有進入黃教德上址屋內,惟其是要找尋盆栽,而會同警員前往,且是尾隨吳秉豪進入黃教德屋內,並非無故,嗣經吳秉豪要求,即離開退出黃教德屋內,自難論以侵入住宅罪。又吳秉豪辱罵之對象為王毓翔而非陳彤茵2人,業經原審綜合全卷內之資料加以論述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其論斷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公訴人仍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高玉舜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檔案名稱│勘驗結果│所在卷頁位置│├───────┼───────────────────────┼────────────┤│MOV04486.MPG│★影片時間:00:00:01~00:01:06★│易字第557號卷第12頁反面│││一名穿白色背心男子(下稱A男),對著一名穿深色│至13頁│││T-shirt的男子(下稱B男)大聲說話,一名穿著帽││││T的女子(下稱A女)拿著相機朝A男拍攝,一名身││││穿粉紅色運動裝的女子(下稱B女)則以手擋著A男││││,A男和B男互相爭吵,一名阿伯亦加入爭吵,B女││││於其間一直想要阻止二人爭吵,之後B女亦指著B男││││說:「你有沒有看到?沒有看到,就誣告人家?」。││││★影片時間:00:01:07~00:02:00★││││A男此時著擋在B女和B男之間,B女一直問B男:││││「誰推你」,之後A男將B女推至隔壁,A男回頭繼││││續和B男講話,B男則叫A男他們和解,A男則質疑││││什麼叫和解,並問B男開庭有沒有去啦!B男則說沒││││什麼好吵的,之後對於所謂的證據有所爭執。││││★影片時間:00:02:01~00:03:00★││││A男持續和B男爭吵,A男之表示因為這是他家,所││││以可以大小聲,並請B男離開他家,一名女子亦叫B││││男出去,離開她家,A男則說先把媽媽帶走,A男則││││請旁邊的人打電話叫小舅回來。││││★影片時間:00:03:01~00:03:57★││││攝影者和B男確認證據,一旁的人也出來罵B男,攝││││影者安撫現場不要那麼激動,之後B男和攝影者討論││││是否要上去││││。││├───────┼───────────────────────┼────────────┤│DSCF6724.AVI│★影片時間:00:00:00~00:01:10★│易字第557號卷第61頁│││一名穿白色背心男子(下稱A男)質疑他人為何要來││││他家,隨即有一名穿粉紅色上衣的女子,及另一名穿││││粉紅色POLO衫短髮的女子(下稱A女)將A男往後推││││,A女和身著橘色POLO衫的男子(下稱B男)叫人上││││去看,身著黑色外套之女子(下稱B女)跟著進入建││││築物內,A男則說著:「假如不是的話怎麼辦?你要││││怎麼賠償我們?你先跟我講。」,一旁的人則說:「││││我是合理懷疑。」,A男說:「什麼叫合理懷疑?我││││也可以合理懷疑你身上的錢是我的。」,之後攝影者││││走入建築物內,走樓梯到建築物的頂樓。││││★影片時間:00:01:11~00:02:52★││││A女問B女:「哪一棵是你的?那一棵嗎?」(指著││││角落處的一棵小樹),攝影者則說:「你先等他看一││││下。」,A女則持續問角落那一棵小樹是B女的嗎?B││││女則說身材不對,攝影者則叫B女要確認一下,A女││││也叫B女確認一下,B男則說:「這個已經種好久了││││。」,A女向B女說:「你今天要找東西,你沒有來││││確認,你給我警察帶來,那個你對嗎?」,B女說:││││「警察叫我先帶來確認。」,A女:「不行,你不能││││這樣子。」之後爭執可否先帶警察來確認,A女後來││││則問B女:「是不是一句話?」(指著角落那棵樹,││││叫B女確認是不是B女的),B女則走向他處,攝影││││者叫B女確認一下,不然別人不高興是很正常的事,││││之後A女和B女在爭執帶警察來的問題。││├───────┼───────────────────────┼────────────┤│罵人的證據.MP4│★影片時間:00:00:00~00:00:59★│易字第557號卷第65頁│││一開始在室內,B女稱:「這裡應該是顯財家。」之││││後門外A女經過,問什麼盆景?B女則說:「屋頂上││││最左角那一棵。」A女則表示:「你上來看,我們樓││││上哪有什麼盆景。」並表示要帶B女上去看,之後一││││行人步出戶外。││││★影片時間:00:01:00~00:02:00★││││A女表示要帶B女一行人上去,但B男擋住B女一行││││人,問有無證據,B女則說:「那個樹就是我的,要││││什麼證據咧?」A女反問B女:「什麼時候發現那東││││西是你的?」B女說:「我看它轉過來發現是我家的││││,而且顯財有到我家種東西和挖東西,所以我覺得那││││棵就是我的。」B男則問B女:「你有做什麼記號嗎││││?」並要求先說出來再上去勘察。││││★影片時間:00:02:01~00:05:30★││││A男發現一女子在拍攝,詢問拍攝的意義為何?該拍││││攝之女子稱為作證,A男則質疑B女一行人有何證據││││可證明有偷東西之情事,之後A男開始和B女一行人││││爭執為何要來到他家,之後說:「你娘老機掰咧!」││││A女表示上去看,A男則不斷質問如果不是的話要怎││││麼辦,一男子則回:「可以告我們啊!」,A男則說││││:「我們才不是吃飽太閒,告你們這些荽仔人」等語││││,並覺得B女一行人真的是很奇怪,並質問有無證據││││?一男子則說A男現在大小聲沒關係,A男則說:「││││我當然跟你大小聲啊!因為這是我家。」並要求出去││││,一女子亦大喊:「出來,這我家也,你來我家大小││││聲。」之後拍攝者和警察退出至騎樓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