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祖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祖儫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祖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初至同年月10日間某日凌晨2時許,踰越嘉義市○區○○路○○號之圍牆爬到位於二樓之窗戶,自二樓樓梯走下一樓,進入 廖孝誠 所經營位在嘉義市○區○○路○○號1樓之和田屋日本料理餐廳內,徒手竊取餐廳內之現金約新臺幣300元及啤酒約20瓶,得手後將其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元花用殆盡、啤酒飲用完。嗣王祖儫於101年3月3日被警方查獲在金潞肉粽店行竊,依法將其逮捕到案,而王祖儫除坦承上開竊盜犯行外,復於警員發覺其涉嫌上開本件之竊盜犯行前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祖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王祖儫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祖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孝誠於警詢、偵訊中所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此外,尚有被害報告單、刑案現場勘查照片4幀等事證分別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通風口、屋頂等是,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具有防閑功能,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安全設備,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亦著有明文。揆上開意旨,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攀爬具有防盜功能而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使其喪失防閑效用,進而入內行竊,自屬逾越安全設備之竊盜行為,且被告於攀爬窗戶入內前先已翻越該建築物之圍牆,而屬逾越牆垣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另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於有偵查職權之司法警察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供出各該犯罪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所警員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勞動獲取報酬,前有多次竊盜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素行不佳,且屢次竊盜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未見悛悔,復因缺錢花用即侵入被害人之餐廳內竊取渠等財物,並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數額非鉅,於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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