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96年度簡字第1892號」應更正為「96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第2行「於民國97年9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於97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6行「點用高梁酒、礦泉水、瓜子、泡茶、服務費、檯費」,其中「服務費、檯費」係屬贅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曾至上開處所消費新臺幣3,600元之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非欲白吃白喝,伊可以聯絡母親清償該筆費用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至伊經營之店內消費,其後欲離去時卻不願付帳等語。且被告亦坦承在上開處所消費時身上並無攜帶金錢,若被告非蓄意賴帳,自應於結帳時即聯絡親友前來付款,惟其竟於消費後即欲直接離開上開處所,足認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前揭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無消費能力仍至他人店內詐騙消費,未予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被告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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