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金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金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金字第2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被告丙○○
樓國票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林鼎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家庭主婦,因丈夫去世而繼承如附件一所示之股票,經人介紹認識被告丙○○,被告丙○○知悉原告長居國外,乃極力推薦被告國票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代客操作股票,雙方乃就全權委託投資達成合意,惟被告等為規避相關證券法令規定,未曾告知原告不符合全權委託投資之條件,亦未與原告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書,竟於民國92年7月22日與原告簽訂「投資顧問契約書」,同時應被告丙○○之要求,於被授權人欄位空白之「授權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委託書」上簽名,被告丙○○並言明將由被告國票公司股票操作團隊成員中之一人為被授權人,以配合證券主管機關之規定,惟事後原告方發現被告丙○○並非以國票公司操作團隊成員為被授權人,而係以被告丙○○之父「 蔡受聰 」為被授權人,被告等明知原告不符合全權委託之資格,仍以詐術與原告訂定投資顧問契約,符合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使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行為。
(二)被告等明知原告不符合全權委託之資格,未與原告訂定全權委託投資之書面契約,而以詐欺方式與原告簽定上揭「投資顧問契約書」,並實際從事代客操作之行為,且有從事證券信用交易、委託他人代為履行全權委託等情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9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7款、第17條、第18條第1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業人員行為準則第19條第2項等規定,上述法令均係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投資人)為目的所制定之法律,被告等之違法行為,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之規定,被告等自有賠償之義務。
(三)本件兩造簽訂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時間為92年7月22日,然被告等在92年7月18日及21日兩天,即幾乎將原告委託投資之如股票全數賣出,原告帳戶之有價證券買賣,均由被告丙○○全權決定並自為買賣,並未提供投資建議予原告。又原告帳戶每月交易金額達4、5千萬元,股票周轉率達
7、8倍,交易稅及手續費更達45萬元之譜,被告之交易行為已有悖於常理,且造成原告之損害。殆原告察覺被告等有違規情事,再買回原有持股,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原告因此額外支出新台幣(下同)2,543,022元。另原告因本事件經常往返台灣、澳洲,支出機票費用共278,654元及旅館費共286,269元,均為原告因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而增加之支出,總計金額為3,107,945元,被告等均有連帶賠償之義務。原告於93年1月14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於同年月16日前理賠,然被告等置之不理,爰自93年1月17日起算遲延利息。
(四)被告等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有違反證券法令規定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查被告國票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對於被告丙○○之侵權行為亦有連帶賠償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107,945元,及自9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國票公司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與其訂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而以詐術騙取簽訂投資顧問委任契約云云。惟當時係因原告不符合全權委託投資之資格,且欲自行保管股票與資金,故而被告丙○○僅應允以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及另覓投資代理人之方式處理。況原告係於92年7月15日下午聽取被告丙○○說明契約內容後,即將系爭委任契約攜回審閱,迄至7月22日原告簽署系爭委任契約,並於7月23日上午託人擲回時,已有7日之契約審閱期,足令其尋求其他建議,以驗證被告丙○○就系爭委任契約內容所為之說明是否屬實,是原告主張受有詐欺,顯非事實。又被告丙○○於原告92年7月15日下午4時第2次前來時即交付系爭投資顧問委任契約、說明合約內容並由原告攜回審閱迄7月23日始行執回,其間丙○○除與原告討論其持股之未來走勢,亦建議原告於簽約前先賣出其中1/2,另1/2持股則以同年7月22日簽約日之收盤價計算,作為投資顧問契約之投資金額以免原告持股因股價變動致價值減損,惟丙○○已明確告知原告該項建議係簽約前之建議,應由原告自行處理,原告代理人臧 亞男 經原告同意後乃於7月18日以電話向被告確認前開建議事項並代理原告進行股票交易,交易完成後則以傳真方式告知原告所有交易成交情形,是於系爭投資顧問委任契約生效前,原告對其所為投資行為當自負其責,原告竟指摘該部分股票係被告私自出售,委無可採。
(二)本件原告既非法人且簽約時提供之財產尚不足1000萬元,故兩造間簽訂之契約為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依此項契約,被告應就原告簽約時之資產提供原告投資研究分析或投資建議,原告則應支付委任報酬,至於原告是否因而由股票市場獲有利益,在所不問,蓋委任契約之精神乃在於受任人獨立處理委任事務,並非在依指示服勞務或完成特定工作,自與僱傭、承攬契約有別,因此被告副總經理丙○○鑑於92、93年間我國股市波動較大且前景不明,為確保原告獲利,乃提供短期持有、經常換股之投資建議予原告,以免原告持有股票因跌價而受有無形損失,原告竟無視該契約內容與附件中關於信用交易之授權,任意指摘被告違法辦理全權操作、提供有悖常理之投資建議,實無可採。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當時「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第14條、第16條第1項第7款、第17條與第18條之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業人員行為準則」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暨證券交易法第19條之規定等證券交易法規之情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惟揆諸前揭證券法規之立法目的,係藉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業務及其從業人員之管理、監督,加強投資服務,確保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正常運作,足徵上開證券法規係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經營之業務與從業人員為規範對象,並以確保「證券市場之交易安全」為目的之法律,係專為維護國家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而制定者,顯非以保護投資人之個人利益為目的,防止妨害投資人權益或禁止侵害投資人權益之法規範,故原告主張之上開證券法規,自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
(四)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賠償其股票損失外,尚請求被告給付既非所受損害、亦非所失利益之機票、旅館費,自屬無據。又原告主張2,543,022元賠償部份,亦有不實,系爭契約於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投資金額為600萬元,依被告提供之投資建議,原告獲利情形如下:
⒈第一期(92年7月22日至同年10月21日)結算後,原告股
票淨值為562萬4396元,加計期貨淨值49萬7660元,原告共獲利12萬2056元(獲利率為2.03%)。
⒉原告於93年1月9日不顧投資建議賣出被告建議持股部份後
,其帳戶內尚有現金5,656,95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與聯電股票1萬股(依該日收盤價31.6元計算,價值316,000元),再加計所持台新金股票於92年7月24日配息5萬元及同年8月7日堤維西股票配息15,000元(該等款項因原告以支票領取,故未計入其銀行交割帳戶中),故原告委託資產至93年1月9日止共增加37,956元(計算式:0000000+316000+50000+00000-0000000=37956),自無原告所稱之虧損情事。
(五)被告丙○○為台灣大學商學研究所碩士,具證券分析師資格,且係自我國有證券分析師證照制度後第七位考取該項資格之人,並曾於73年-76年擔任光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研究部經理、76年-82年任職聯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83年-91年任職永鴻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資歷完整,經驗豐富,被告公司選任伊擔任副總經理,自已盡相當注意。其次,被告丙○○知悉原告並不具全權操作資格,乃與原告簽訂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並由原告代理人 臧亞男 為原告買賣股票,抑且,證券分析師係針對個股與股市進行分析研究後為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提供投資建議予其客戶,於職務執行上有相當獨立性,故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僅得由形式上予以監督,況受僱人個人行為於形式合法下,實非僱用人所得知悉,是縱認丙○○違法為原告進行全權代操,亦非被告所得而知,自難認被告監督丙○○執行職務未盡相當注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無非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請為據,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要旨所示),是原告是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應就㈠被告是否有具體侵權行為存在㈡原告是否受有損害㈢上開侵權行為與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3項要件為斷,本院茲分述如次,經查:
(一)依被告公司提出92年7月18日訴外人臧亞男與原告之對話錄音譯文,其中原告曾表示:「因為我沒有時間才要交給你們處理,所以,既然交給你們,我想就給你們全權處理。」「簽約還沒有完成。」「如果你們覺得這樣做比較有利,我決定是現在交由你們做決定,如果你們覺得這樣對我有利,那我相信你們,反正一個原則是錢不要少的太厲害...」「如果你們覺得金融股可以先清就把它出掉,...它在那邊轉,把它換回現金拿回去也滿好的,我尊重你們幫我處理,相信你們會處理的最好。」「我是聽蔡副總(即指被告丙○○)的建議,如果你覺得這樣是最好的,我也不堅持,因為你們還是要拿業績給我看,」「沒關係...你先照蔡副總的建議,我就不要出主要了,因為你們這樣很難做事情。」「你可不可以打電話給我,我家裡的電話是...我已經跟蔡副總講過全權處理,不要綁手綁腳,一個成績出來就OK了。」等語所載,及訴外人臧亞男於93年5月26日出具之聲明書記載「本公司客戶乙○○,帳號000000-0,於92年7月18日及7月21日之交易,係由丙○○下單,經本人向乙○○確認及授權後,始接受委託下單,而自92年7月22日起之買賣有價證券,係由乙○○小姐委託授權丙○○先生下單買賣。」內容所示,顯見原告於92年7月22日簽約前,確有向其營業員臧亞男表示,依照被告丙○○之投資建議,全權授權被告丙○○為其出售當時之持有股票;再參照原告提出之大溪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第2頁所載「...本想股票交給專家處理,可以安心回澳洲,豈知過兩天亞男告知要賣股票,我問股市正在跌為何急著賣,亞男說簽約作帳要600萬,當初不是講好股票也可以,亞男說蔡副總有他自己的一套操做方式,在急著回澳洲,天氣又熱的情況下,也只好以相信專家的態度接受,之後,亞男又告知,600萬就可以了,你可以拿回200萬,真是莫明其妙。7月23日回澳洲,剛開始也以相信專家的心態,很少過問。後來才驚覺原本我的績優股被賣掉之後一路漲,而貴公司專家選進的股票原地打轉,...此後要求亞男天天傳報表,...」等語,及原告與被告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之附件,即明白記載投資金額「約當現金600萬元,內含現金2,726,164元、股票:統一60180股、聯電70152股、益航927股、台新金5000股、亞洲證681股,以92年7月22日收盤價計。」等情觀之,原告對於被告丙○○於簽約前(即92年7月18日)為其出售原告當時所持股票,並於股票部分出售後,以出售所得之現金及尚存之股票價值約600萬元左右,為雙方契約約定之投資金額,應知之甚詳,並經原告全權委託被告丙○○處理無訛,是原告指稱被告丙○○於簽約前擅自出售其股票云云,應非屬實,不足採信。因被告丙○○於92年7月22日簽約前,為原告出售其所有股票,係本於原告之同意及授權,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是原告指稱被告丙○○於簽約前為原告出售其所有股票,屬於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洵非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國票公司與被告丙○○明知原告之投資金額僅600萬元,不符合全權委託投資須達1000萬元之資格,乃以詐欺方式與原告簽訂「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而認被告有詐欺訂約之情事云云,惟查,所謂詐欺,必須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查本件原告於92年7月15日下午聽取被告丙○○說明契約內容後,即將系爭委任契約攜回審閱,迄至7月22日原告始簽署系爭委任契約,並於7月23日繳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可見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前,已有7日之契約審閱期,則原告對於系爭契約內容之記載,不可謂不知情。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規定,已明白對系爭契約顧問服務之範圍及方式為詳細記載,但參照原告與訴外人臧亞男之上揭電話錄音對話內容,及上揭原告所出具之存證信函所載,原告委託之本意是要求被告丙○○為其執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不符,但原告仍為契約之簽署,協議委託投資之金額設定為600萬元,並由原告將存摺內多餘之200萬餘元取回,此情種種,顯見原告對於實際委託之內容,與其簽署系爭契約之內容並不相符一事,應為知悉且同意,並無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存在,是原告空言指摘系爭契約於簽訂時,因受被告丙○○之詐欺,而陷於錯誤,並進而簽訂系爭契約云云,委無足採。
(三)所謂「全權委託投資」,係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者而言。依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臧亞男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所載,原告乃授權被告丙○○基於投資之判斷,全權授權被告丙○○為原告之利益,逕為投資及交易之執行,並經訴外人臧亞男書立聲明書屬實,是被告丙○○於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委任契約後,即自92年7月22日起至93年1月9日止,為原告下單買賣股票之行為,應屬執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無疑,此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定屬實,並有該會94年1月17日出具之金管證四字第0930159870號函在卷可稽,足堪信採。惟查,「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89年10月9日訂定,93年11月1日廢止,以下簡稱管理辦法),係依證券交易法第18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訂定,乃針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應為之管理辦法之頒訂,是關於該管理辦法訂定之立法目的,乃是藉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業務及其從業人員之管理、監督,加強投資服務,確保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正常運作,並得將客戶全權委託投資之資金,與事業及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而免混淆不清,足徵上開管理辦法係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經營之業務與從業人員為規範對象,並以確保「證券市場之交易安全及管理」為目的之法律,係著重於維護國家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而制定,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不無疑義。縱使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範疇,而被告執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未按該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有所違反,亦僅得推定被告有過失,然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仍應視是否符合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二者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之要件為斷。
(四)查,系爭契約於92年7月22日簽訂生效,原告投資金額約為600萬元,自92年7月22日至同年10月21日第一期結算止,原告股票淨值為562萬4396元,加計期貨淨值49萬7660元,原告共獲利12萬2056元(獲利率為2.03%),此有被告公司提出之委託資產管理明細表在卷為證,應堪信實;再依原告提出其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查詢表所示,93年1月9日原告所有之上揭帳戶中,尚有餘款1,637,290元,加計原告於93年1月9日賣出被告先前為原告買入而持有之股票得款4,019,666元後,其帳戶內尚有現金5,656,9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及未出售之聯電股票1萬股(92年11月18日買進,未於93年1月9日賣出,依93年1月9日收盤價31.6元計算,價值316,000元),合計為5,972,956元(計算式:0000000+316000=0000000);又原告委託期間,於92年7月24日其帳戶內台新金股票曾配息5萬元,同年8月7日堤維西股票曾配息15,000元,而該等款項由原告以支票領取,故未計入其銀行交割帳戶內,此於被告提出之委託資產管理明細表中有記載,是加計此配息之得款65,000元,迄至93年1月9日止,原告尚獲有37,956元之投資收益(計算式:0000000+316000+50000+00000-0000000=37956),不能認為原告受有損害。
(五)至於原告主張於93年1月9日將被告丙○○為其出售之原有股票買回時,共支出10,199,978元,扣除出售當時所持有之股票得款4,019,666元及帳戶內餘款1,637,290元及先前取回之200萬元,尚損失2,543,02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一節,經查,本件原告自承有委託被告丙○○全權委託投資,而所謂「全權委託投資」,係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者而言,已如前述,是被告丙○○本於其對股市行情投資判斷,為原告執行股票買賣之交易,乃屬授權範圍內之合法行為。又短期持有、經常換股之操作方式,於股市波動幅度大、前景不明時,亦不失為一種操作之策略,而依據被告公司提出之委託資產管理明細表所示,迄至92年10月21日止,原告之投資尚有2.03%之獲利率,足證當時原告之投資尚處於獲利狀態,自難以交易頻繁、手續費過高等情,遽論被告丙○○有濫用權限擅自投資之情形。原告既未就丙○○有何逾越或濫用權限,代為下單買賣股票之情事加以舉證證明,其主張被告丙○○未經其同意,擅自代為下單進行買買,即屬無據。又原告於全權委託被告丙○○買賣股票時,並未特別約定必須保有原持有之股票種類,只能於原股票種類下為買賣,是被告丙○○將原告原持有之股票出售後,改買他種類股票之行為,不能認為有何違反委託事務之執行,是原告是否有權要求被告應回復其原持有股票之種類,不無疑義;且迄至93年1月9日原告出售當時所持有之股票後,尚獲有37,956元之投資收益,如前所述,足證被告丙○○所為之投資判斷,並無造成原告積極財產之減少,而有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論,則原告於93年1月9日因收購原持有股票而增加支出2,543,022元,與被告丙○○執行全權委託投資事務間,自無因果關係甚明。另關於原告支出機票費用278,654元及旅館費共286,269元部分,縱屬實在,然依一般情形而言,原告主張被告詐欺締約或未按法規規定手續辦理全權委託投資等情,通常並不會發生機票費用及旅館費用之支出,依前揭所述,此費用之支出,與被告之行為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因受詐欺而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而被告丙○○代原告進行下單股票買賣,係本於雙方成立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而為,屬授權範圍內之合法行為,又原告迄至93年1月9日止,與原委託投資金額600萬元相較,尚有3萬餘元之獲利,並無產生虧損之情形,自無受有損害;且原告為收購原持有股票種類而支出之費用及機票費、旅館費等之支出,均與原告所述被告侵權行為態樣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顯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3,107,945元,及自9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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