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邱群傑律師
賴志凱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橋下集美街口,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十餘名,與證人丙○○見面談判,經證人 林正忠 現場斡旋後,雙方同意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內談判,席間,被告指稱因證人丙○○撥打電話至其住處,向其妻陳稱其曾嫖妓一事,造成家庭糾紛,故而要求證人丙○○賠償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因證人丙○○並未同意,被告即以:「你若不給我,會找你朋友施壓,而且不要給我遇到,否則會打妳。」等語恐嚇證人丙○○,使證人丙○○心生畏懼,無奈籌款匯至證人乙○○帳戶,再由證人乙○○轉交被告收受。案經證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丙○○、林正忠、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證人丙○○之匯款紀錄一份附卷,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證人丙○○確有匯款三十萬元至證人乙○○帳戶中,再由證人乙○○轉交予其收受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三十萬元款項係證人丙○○用以返還先前之借款五十萬元,其並未在協商過程中,出言恐嚇證人丙○○等語。經查:
㈠證人丙○○確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匯款三十萬元至證
人乙○○所申請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經證人乙○○會同被告前往玉山銀行民生分行提款後,將三十萬元全數轉交被告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匯款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是本案之爭執要點即在於證人丙○○匯款三十萬元之理由,究係因其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或合夥爭端,抑或遭被告出言恐嚇所致。
㈡就此,被告雖辯稱證人丙○○匯款三十萬元,係為清償先前
陸陸續續所出借,總計五十萬元之債務,然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予以否認在卷,且被告非僅對於此筆債務之借款時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陸續借的,當時我們是合夥做生意。他是陸續三、五萬這樣借,我分了很多次給他‧‧‧)」、「(你跟告訴人談合夥生意是何時談成?)‧‧‧大概是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前一個月左右。」云云(本院卷第三八頁背面、第三九頁背面),意謂該筆五十萬元債務,係證人丙○○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前一個月亦即於九十二年八月中旬合夥後陸續向其調借(本院卷第三九頁),核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所供:「(這五十萬他是在多久的時間內跟你借的?)兩、三個月。」云云不合(本院卷第五六頁背面),且就其出借該筆款項之資金來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自其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德惠分行帳戶中所提領,惟因時間已久,業已無法記憶各筆交易云云(本院卷第五三頁背面),並提出其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一份為證後,旋又改稱:其出借證人丙○○之款項非全自其上開帳戶中所提領,部分係其妻所給之零用金,以及其以現金代墊酒客簽帳款項之抽佣,甚係以現金卡支借而來云云(本院卷第五七頁),前後不一,又若如被告所辯,證人丙○○係以化整為零之方式,陸續向其借款五十萬元,則被告在未詳細記載證人丙○○各筆小額借款之時間及金額情形下,焉有僅憑記憶,即知借款總額為五十萬元,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本身即因經營酒店需現金周轉,時以支付一分或二分利息之方式,持票向他人調現周轉使用之狀況下(本院卷第五六頁背面),焉有輕易將其給付利息向他人調借而來之資金,無息轉借證人丙○○,又若被告借予證人丙○○五十萬元,係來自於其妻所給每月約三萬元至五萬元不等之零用金及其以現金代墊酒客簽帳款項抽佣,二者合計每月至多十萬元之金額,則被告在此短短一個月,抑或兩、三個月之期間內,其縱分毫未用,亦不足供其陸續借予證人丙○○五十萬元之所需,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所辯,均係違實之詞,不值採信,其與證人丙○○間,並無五十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㈢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亦指稱係被告向渠借款三十五
萬元,拒不返還云云,並就渠借予被告三十五萬元之來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帶華南銀行的存摺來,其中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四十萬及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二十萬是提領給被告的‧‧‧」、「(七月二日領的四十萬做何用?)借給被告‧‧‧」、「(七月十四日領二十萬做何用?)也是借給被告,我總共借被告三十五萬,我一開始領四十萬但是到七月十四日錢已經花掉了一部分,花到哪裡忘記了,所以又領二十萬元,湊三十五萬元借給被告。」云云(本院卷第五四頁),並有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一份附卷可徵,惟依證人丙○○前於警詢中所指:「因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十五時許與 高偉誠 (係甲○○之誤)約在三重市○○路(全聯車行)被要求合夥從事大陸妹賣淫之生意。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十九時許在臺北市○○○路與三民路口協調我可不可以不要合夥做生意。且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十四時許,則拿新臺幣叁拾伍萬元至三重市○○路(全聯車行)付取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之金額‧‧‧」之案發經過(偵查卷第一二頁背面),證人丙○○既係在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始遭被告要求提出三十五萬元或於該郵件中所稱之三十五萬五千元款項,雙方並約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付款,則證人丙○○豈有早在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即預知此資金需求而事先提領現款四十萬元之可能,此觀諸證人丙○○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電腦寄送至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長信箱之電子郵件內容:「7/1115:00於三重市○○路○段○○號/99號(全聯車行)拒絕購買2大陸妹,後被甲○○(被告)要求合夥作大陸妹生意,原告因不想得罪黑道而答應,當場以未帶夠錢為由延至下週一7月14日付款‧‧‧」、「7/1220:00‧‧‧並要原告先墊付35.5萬。」 益明 (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二0四一號卷第五頁),且證人丙○○就渠所指之三十五萬元款項之性質究屬借款,抑或雙方合夥經營渠所謂之大陸妹賣淫之出資額,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稱:係渠應允被告合夥經營大陸妹賣淫生意之合夥出資款項,非但自始至終均未提及係屬借款,甚而表示合夥後,從未分得利潤云云(偵查卷第一二頁背面、第二一頁背面),嗣於全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聲稱:三十五萬元係渠拒絕被告邀約合夥經營大陸妹賣淫生意後,在遭被告強迫之不得已情形下,出借被告之款項,並未與被告合夥云云(偵續卷第二0頁;本院卷第三四頁背面),況證人丙○○與被告自經由證人乙○○介紹認識時起,迄於證人丙○○借用證人乙○○帳戶匯款時止之期間內,雙方固均曾因合夥出資一事衍生諸多糾紛,進而向證人乙○○相互指摘對方不是之外,惟均未言及雙方另有債務糾葛存在一節,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偵查卷第四七頁;本院卷第三二頁),是若被告確有積欠證人丙○○三十五萬元借款拒不返還之情事,衡常證人丙○○理應急於透過證人乙○○向被告催討欠款,斷無未曾向證人乙○○提及此事,反指被告經營合夥生意手腳不淨之誠信問題(本院卷第三二頁),據此各端,可徵證人丙○○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被告向之借款三十五萬元拒不返還,渠未與被告合夥云云,顯係為掩飾渠與被告合夥出資經營大陸妹賣淫生意之不法行徑所編指之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應以渠前於偵查中所指各節可採,證人丙○○確有與被告合夥從事大陸妹賣淫之不法情事,且本件糾紛亦係起因於此無疑。
㈣至被告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晚間帶同其弟即證人 高樹生
及友人即證人 陳政勳 一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橋下集美街口,係因受證人丙○○之約至該處談判,雙方嗣始轉往上開「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查卷第五三頁、本院卷第四0頁),而雙方談判之事項,雖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人高樹生、陳政勳於偵查中證稱係關於證人丙○○如何清償五十萬元欠款云云,然被告與證人丙○○間並無如被告所稱之五十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且雙方前即因出資合夥從事大陸妹賣淫一事而紛擾不休,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係為免其與證人丙○○合夥經營大陸妹賣淫之不法行為遭警查緝之詞,委無可採,證人高樹生、陳政勳此部分之所證則係附和被告之詞,亦不足採信。又以證人乙○○於偵查中就證人丙○○在雙方談判結束後,向證人乙○○借用帳戶匯款時,係稱:「‧‧‧因趙(指證人丙○○)說與高(指被告)拆夥要退他錢,但不想與高見面,要先匯入我戶頭三十萬,再由我提現金給高‧‧‧」等語(偵查卷第四七頁),而證人乙○○與被告及證人丙○○間均相熟識,與證人丙○○間係在校時期之學長學弟關係,與被告間則僅係於酒店相識之牌友,互無利害關係,所證各節衡情當屬客觀公正,無迴護任何一方之虞,參以果如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指雙方當時係為渠撥打電話向被告之妻指陳被告在外嫖妓,致被告家庭失和,以及被告懷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謝 」之成年男子遭調查局查獲係渠從中檢舉等事,被告要求證人丙○○賠償云云為真,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不諱言渠當日除證人林正忠外,另有一姓名、年籍均不詳,隸屬竹聯幫之幫派份子,綽號「 小張 」之成年男子同往等語(本院卷第三三頁背面),則雙方在有心各自夥同人馬前往談判,在此之前,並已因合夥事宜爭鬧不休之情形下,焉有僅僅談及此枝微末節事項,反未論及究應如何解決引發爭端之本源亦即合夥糾紛一事之理可言,是證人丙○○上開關於雙方該時爭執重點以及渠事後何以匯款三十萬至證人乙○○上開帳戶之所證,殊難採信。證人林正忠於偵查中附和證稱當日係被告以證人丙○○向其妻指稱被告在外嫖妓,致家庭失和為由,向證人丙○○求償云云,亦無可採。從而,雙方該時主要係針對合夥糾紛及拆夥退資事宜,不過席間順勢提及因證人丙○○向被告之妻指稱被告在外嫖妓,致被告家庭失和一事而已,此非重點所在,洵堪認定。
㈤又在雙方談論合夥糾紛之過程中,證人丙○○固一再聲稱遭
被告出言恐嚇,然酌諸證人丙○○對於被告究係如何出言恐嚇,以及渠究有無因此心生畏懼,而應允給付款項一節,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係對之恫稱:「‧‧‧並說三十萬元可以不給,但下次碰到就要給我好看‧‧‧」云云(偵續卷第二0頁),非僅核與證人林正忠於偵查中所證:「‧‧‧『番』(指被告)說若你不給我會找你朋友施壓,還有不要給他遇到,遇到的話會打他。後來並沒有談成,是我跟趙先走。其他我就不知道了。」云云不盡相符(偵續卷第三0頁),且證人林正忠於偵查中上開所證,雙方該時並未達成協議,亦即證人丙○○並未因聽聞被告所言,而當場應允給付被告三十萬元之談判結果,復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有答應給三十萬‧‧‧我答應之後事情就結束了,我就走了。」、「(你確定你當場有答應給被告三十萬?)是」、「‧‧‧我是當場答應要給的。」云云(本院卷第三七頁背面),迥然不同,況被告與證人丙○○間,此番各自會同人馬出面談判合夥糾紛之目的,無非在壯大己方聲勢,藉此獲得談判主控權,獲取最有利之結果,實難期待被告,甚或證人丙○○在此談判過程中,自始至終均能保持君子風度,和顏悅色據理力爭,而無任何情緒化反應或言語,縱被告確有如證人丙○○所指於談判過程中拍打桌面之舉,亦不得據此逕謂係在恐嚇證人丙○○,是證人丙○○指稱被告有出言恐嚇云云,已非無疑。再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要我給他三十萬,另外要擺一桌酒請客,說如果我不給,這一次放我走,但是下次不要讓他找到,找到要讓我好看,我有答應給三十萬,但是沒有答應擺酒‧‧‧」、「因為我認為他講的一桌可能要好幾十萬,因為他們兄弟人很多,我不願意負擔,我說三十萬給他就好,酒不要喝。」之遭恐嚇情節(本院卷第三二頁背面,第三三頁、第三八頁背面)觀之,證人丙○○在雙方談判時,既敢因考量擺酒一桌實際上可能所費不貲,而當場立即拒絕被告要求另須擺酒一桌之要求,實難想像證人丙○○該時係處在因被告言行而憂己生命、身體安全遭受不測之恐懼狀態中,佐以證人丙○○若係因遭被告藉詞賠償出言恐嚇,始匯款三十萬元至證人乙○○帳戶中,則證人丙○○如前所述在電話中向證人乙○○詢問帳號資料時,向之陳稱係為返還與被告拆夥退股款項,始借用證人乙○○帳戶轉帳匯款(偵查卷第四七頁),未即向證人乙○○表示係遭被告恐嚇,亦與常情有違。職是,足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因遭被告出言恐嚇始依被告指示匯款三十萬元至證人乙○○帳戶中轉交被告收受云云,不足採信,被告辯稱未在雙方談判過程中,出言恐嚇證人丙○○等語,非無可採。準此,證人丙○○匯至證人乙○○上開帳戶中,委請證人乙○○轉交被告之三十萬元款項,目的顯係在返還被告要求退出先前出資合夥從事大陸妹賣淫生意之款項,而非因遭被告出言恐嚇所致,且被告基於結束合夥之原因關係要求證人丙○○退還三十萬元出資款項,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在與證人丙○○談判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證人丙○○所匯之三十萬元款項,係為清償證人丙○○先前陸續向其所借貸之五十萬元債務云云,雖無可採,然被告辯稱其並未出言恐嚇一節,既非子虛,且證人丙○○所證各節,既有上開瑕疵可議之處,自不得逕以證人丙○○上開先後不符違常之指訴,遽對被告以恐嚇取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臺灣臺北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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