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東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碧煌 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一)被告郭碧煌於偵訊及本院行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四)證人郭碧煌於94年5月3日結文1紙」外,餘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碧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於審理時經審判長告知據實陳述義務,仍於法院審理中為虛偽證述,致承審法官有誤判可能,對司法秩序顯生危害,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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