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吳錫欽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瑞芳簡易庭94年度瑞簡字第73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2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94年3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街28之1號住處頂樓鴿舍內,發現綁有腳環之黑斑色賽鴿1隻(編號:517444),該隻賽鴿係飼主戊○○於
94年3月19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冬山河作放飛訓練時所放出,並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該隻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電話0000000000號,向接聽之戊○○恫稱:你有一隻賽鴿在我手中,如欲取回,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此言語及舉動向戊○○著手實施恐嚇取財行為,致戊○○心生畏怖,恐未支付贖款,該隻賽鴿恐有不測,乃先應允丁○○之要求,約定付贖款之時間及地點後,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在警察之授意下,再次撥打電話聯絡丁○○,將約定付贖款取回賽鴿之時間改為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嗣戊○○與警員分別駕車前往約定之臺北縣貢寮鄉火車站前,由戊○○聯絡丁○○後,丁○○即攜賽鴿抵達現場,並將之交予戊○○,戊○○確認無訛後,即佯以交付1,500元予丁○○,丁○○收受該筆金錢後,在旁埋伏之警員即上前逮捕丁○○,致丁○○恐嚇取財未得逞。嗣警經丁○○同意搜索後,在臺北縣○○鄉○○街○○號前及朝陽街28之1號頂樓,執行搜索後扣得賽鴿捕網10件、賽鴿腳環乙批及丁○○使用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公訴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以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戊○○係於案發後,就其被害之親身經歷事情為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具有信憑性,因認當事人上揭之同意為適當,證人戊○○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94年3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伊位於臺北縣○○鄉○○街28之1號頂樓鴿舍,發現證人戊○○所有之黑斑色賽鴿1隻(編號:517444),經撥打該隻賽鴿腳環所記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戊○○聯絡後,證人戊○○表示欲取回賽鴿,乃約定在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貢寮鄉火車站前碰面,嗣證人戊○○依約前往上開地點,伊交還賽鴿予證人戊○○後,證人戊○○給伊1,500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該1,500元是證人戊○○主動表示要感謝伊之酬金,伊並未向證人戊○○索取金錢,亦未對證人戊○○施以恐嚇之行為云云。
三、經查:㈠按告訴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矛盾,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為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戊○○於警詢時稱:94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被告撥打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我所有之賽鴿(編號:517444號)在被告手中,要我準備1,500元才願意釋放該隻賽鴿,如果不從,就要將該隻賽鴿殺害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打電話稱,我有賽鴿在被告手中,向我索取1,500元,我依約抵達約定地點,被告交付賽鴿給我時,我再次向被告詢問是否真的要1,50
0元,被告仍回答要錢,所以才交給被告1,500元,因當天有多通電話聯繫稱抓到我的鴿子,有的無條件放鴿子回來,有的要求用匯款的方式付贖款,當天確實是有人在電話中稱:如果不付贖款,要將賽鴿殺害等語,但是否係被告所為,已不記得等語,證人戊○○關於被告是否在電話中恐嚇稱:如不給付1,500元之贖款,即要將賽鴿殺害之語,前後指述不一,固難遽信,然證人戊○○指證被告打電話向其恫稱,抓住其所有之賽鴿,及約定給付1,500元後可取回賽鴿乙節,則指述前後一致,且核與被告自承以打電話方式聯絡證人戊○○,稱手中持有證人戊○○之賽鴿,被告返還賽鴿,證人戊○○支付1,500元之事實大致相符,佐以證人己○○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證人戊○○打電話報警稱是擄鴿勒贖的被害人,我們要證人與被告聯絡明確的時間、地點,後來證人戊○○又打電話來說與被告相約在貢寮火車站前付款,我們即囑付證人戊○○在要給被告之錢的左下角寫上「輝」的記號,然後我們即與證人戊○○分別開車前往約定地點,嗣抵達貢寮火車站前,我們在車上埋伏,不到五分鐘即看到被告拿了一隻鴿子前來,證人戊○○與被告間交錢、取鴿的行為幾乎是同時完成,我們在渠二人完成上開動作後,才上前逮捕被告等語;證人甲○○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證人戊○○打電話報警稱遭恐嚇取財,我們即隨同證人戊○○前去約定地點,由證人戊○○與被告接洽,看見證人戊○○一手交錢給被告,俟證人戊○○拿到鴿子後,我們即上前逮捕被告等語,再參以偵查卷第47頁所附證人戊○○給付於被告之1,000元及500元紙鈔影本左下角均有「輝」之字樣,可見證人戊○○並非出於自願而給付被告1,500元,否則何需報警偵辦,且配合警員之指示在1,000元及500元的紙鈔左下角均書寫「輝」之記號?此外,復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暨雙向通聯記錄、證人戊○○取回賽鴿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賽鴿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戊○○指證被告開口向其索取1,500元,作為取回賽鴿之代價等情,實而有據,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係證人戊○○主動以1,500元表示酬謝之
意,並非其主動要求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依賽鴿腳環上的電話,打電話問證人戊○○其放飛之賽鴿在伊這裡,如要拿回去,依現今行情要給付1,500元(詳見偵查卷第17頁)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撥打賽鴿腳環上的電話,結果是證人戊○○接的電話,即向證人戊○○稱手中有
1隻他放飛的賽鴿,詢問他要不要,證人戊○○稱要後,即告訴他需要飼料錢1,500元等語(詳見偵查卷第53頁、第63頁),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係由其主動向證人戊○○要求支付1,500元,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翻異前詞,供稱1,500元係證人戊○○主動表示感謝云云,其供詞反覆,已難採信。又證人即被告之妻子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人的鴿子飛到被告的鴿舍後,被告聯絡失主返還鴿子時,憑失主之心意,有時會送被告香煙、有時送飼料,失主送的物品,被告都收取,此次證人戊○○的鴿子飛到被告的鴿舍,被告打電話給證人戊○○,詢問證人戊○○是否還要鴿子,證人戊○○稱要,並表示很感謝我們,證人戊○○總共打了3次電話,我都在場,電話內容都是在問路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5頁),然觀諸證人丙○證述之內容,並未提及證人戊○○要以1,500元表示感謝之意,況證人丙○同日證述證人戊○○表示感謝被告之情,並非證人丙○親自聽聞,而係被告與證人戊○○通完電話後,再轉告證人丙○(見同日審判筆錄第6至第7頁),從而,證人丙○既未證述聽聞證人戊○○欲以1,500元酬謝被告,且所證證人戊○○欲感謝被告之情節,復係聽聞自被告,核屬傳聞證據,無從證明證人戊○○欲以1,500元感謝被告之事實,是證人丙○之證言並無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㈢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指之恐嚇,係指以危害
通知他人,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與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又危害之通知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證人戊○○恫稱:取回賽鴿須支付1,500元之語,雖未明示如未支付,要將賽鴿殺害,然證人戊○○指稱:因被告抓到的賽鴿近期已安排比賽,如果不答應被告之要求,恐該隻賽鴿腳環被剪掉,無法確認是我所有的賽鴿,即無法參加比賽,且日後如所有之賽鴿再遭被告取獲,恐被告不會返還等語,再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證人戊○○如予以拒絕,賽鴿通常會遭傷害,是被告上揭言詞及持有證人戊○○所有之賽鴿的舉動應係惡害之通知,並足使人心生畏怖心,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上揭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犯行,其猶辯稱未對證人戊○○施以恐嚇取財之行為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故其交付財物,並非因畏怖心所致,其恐嚇尚非既遂(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著手對證人戊○○施以恐嚇取財之行為,雖使證人戊○○心生畏怖,然證人戊○○攜款前往交付被告,係出於警員便利破案之授意,並非因其畏怖心所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恐嚇取財之行為即未達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扣案之賽鴿捕網10件、賽鴿腳環乙批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又被告固係以扣案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
SIM卡與證人戊○○聯絡,然該門號係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借予被告使用,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陳伯厚法官劉桂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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